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53423號
TPEV,95,北簡,53423,200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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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芝容
被   告 乙○○ 原住同上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玖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曾與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信 用卡契約,申辦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MASTER信 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循環信用利 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 欠帳款新臺幣174,953元迄未給付。而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已於94年10月14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月結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 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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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