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6803號
TPSM,88,台上,6803,19991125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復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各互助會標單上偽造之「高○春」、「連柯○花」、「沈楊○貴」、「林○助」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上訴人所招之民間互助會,因會員劉○秀等十五人得標後,相繼拒繳會款,致使上訴人週轉不靈,上訴人之夫黃○夫只得出售農地,得款清償部分債務,上訴人初無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八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