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
十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四八、一二三五五、一二三五六、一二四九五、一二五
八八、一八六八四、二○三九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辦妥委託賣出股票手續並成交後,忽接投資友人電話,告知恐無法如期匯入資金,因事出突然,錯過買進補回之機會,致無法如期交割。嗣上訴人即以電話向各證券公司營業員致歉,並向檢察官自首,但仍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而依報載資料,影響國內股市至鉅之「洪福案」,其被告翁大銘等人炒作股票之違約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 七十三億元,則僅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上訴人違約交割之金額雖有一億七千五百八十三萬六千元,惟受託辦理股票買賣之十三家證券公司損失僅數百萬元。且上訴人從未蓄意拉抬股票,至於無法交割之原因,乃投資友人未將資金匯入所致。又上訴人僅係一人買賣股票,並無其他同夥,嗣又自首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動機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均與「洪福案」之被告懸殊,原判決卻處以較重之刑,用法顯有失當云云。
惟查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行為之規定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與洪素月(已判刑確定)係夫妻,從事股票之買賣投資多年,竟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以股票融券之信用交易方式,由上訴人出面操作,並委託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寶來高雄分公司) 等十三家證券公司,賣出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台泥等七十九種股票。上訴人等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股票,不得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行為,猶乘該等股票已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依約於翌日之營業日(即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履行交割義務,其有關證券商名稱、成交日期、股票名稱、違約股數、違約金額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違約交割金額一億七千五百八十三萬六千元,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並致寶來高雄分公司等十三家公司受有損害,嗣經上訴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並經共同被告洪素月供認屬實,核與證人蔡豪政、林佳儒、劉儀貴、趙清雲、鄭
正誠、吳寧淮、蔡雅雯、黃忠貴、翁豐彰、王真強、李建榮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委託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交割憑單、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函及違約交割明細表可稽。並說明上訴人從事股票買賣多年,明知上開規定,竟未如期履行交割義務,違約交割金額高達一億七千五百八十三萬六千元,受損害之證券公司多達十三家,股票種類亦有七十九種之多,顯足以影響市場交易秩序。因認上訴人之犯行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適用自首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上訴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犯行對證券市場之影響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之刑,已於理由內詳加敘明。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徒以無關本案之報載資料,漫言原判決量刑過重,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