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6786號
TPSM,88,台上,6786,1999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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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羅美隆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判
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七九九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殺人未遂罪刑。係依憑被害人童財富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不移,上訴人供承持扣案之菜刀砍傷童財富,並於警訊中供稱:「 (問:本所人員查看傷者傷勢有生命危險……砍殺之當時是否對其生死在所不論而為之?) 是的,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又被害人被砍數刀,受有右前臂六公分、三公分及三公分切傷合併伸指總肌、伸姆長肌、尺側伸腕肌及骸骨間神經斷裂、左前臂及左臂四公分、七公分、八‧五公分及八‧五公分切傷合併尺側屈腕肌、深屈指肌及三頭肌斷裂、左胸五‧五公分切傷、左上唇一‧五公分切傷、左側頭皮七公分及四公分切傷,深至頭骨,有台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審就被害人之傷勢向該院函查結果,據覆稱:「一、童財富所受之傷勢,送至醫院時血壓已有下降情形,若當時不急救,有可能因失血過多而喪失生命。若延遲處理傷口,會增加感染的機會及降低功能的回復。二、判斷加害人之犯意,可由傷害之部位、深淺及刀傷數判斷。頭頸及胸腹為要害,其頭皮傷深及骨頭,而兩側手臂之刀傷,應防衛所致,由此推斷很難排除無殺死童財富之故意」,有該院八十六年八月四日醫發字第二四八號函在卷可按。而扣案之菜刀長十六公分,寬各為六公分、五公分,厚○‧一公分,刀柄長十公分,業經第一審及原審勘驗屬實,該把菜刀十分銳利,上訴人持以揮砍被害人之頭、胸部位,致被害人死亡並不違反上訴人本意,足認上訴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依上開事證,為綜合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意之辯解,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敘理由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與被害人互毆,僅有傷害之犯意,原判決認上訴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前後矛盾,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審未調查上訴人是否自首,上訴人之犯意有無從傷害提昇至殺人,對於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均於法有違等語。惟原判決就其如何依上開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並無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而依警訊筆錄之記載,上訴人自陳其因持菜刀殺傷人為警當場捕獲 (見偵查卷第五頁正面) ,被害人亦於第一審供稱:「是認識的一個巡佐報警的」(見一審卷第三六頁反面) ,原審未調查審認上訴人是否自首,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依法行使,及不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事項,任意指摘,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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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