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即張繼文)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四、二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及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乙○○、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認定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理由指出:本件抵押之「撥款(即借據填具時間)為『民國七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又稱:「本件放款金額……再由被告乙○○與副理、襄理等相關人員所組成之放款審議小組開會討論後決定,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經第四十次放款審議小組會議核備』,並非被告乙○○一人所能決定。」云云。可見本件貸款撥款在先,放款審議小組開會討論核備在後,顯示被告乙○○先斬後奏,與乙○○一人決定何異﹖原判決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金融機構核貸房屋抵押貸款之標準,均以房屋實價的幾成為度。一般祗能貸到五、六成。能貸到七、八成者若非不動產值優異,便是與銀行關係良好。而本件房地縱令如原審送請國聯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結果之價值為新台幣(下同)九百八十二萬六千六百二十六元,有鑑價報告可憑。但被告乙○○貸給九百五十萬元,竟高達鑑價的百分之九十六點六七,相較於一般放貸,顯然高得離譜,違反常情。原審未調查被告乙○○所屬行庫對房屋貸款所定之標準,亦未見及本件乙○○准予貸款幾乎高達產值百分之百之不合理現象,而指為合理之放貸;並認為該行庫「被騙」亦無弊端云云,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認為:「況被告乙○○之所以承辦本件貸款,係由其襄理所分派,已據該支庫前襄理劉榮華證述明確。」意指該案不一定被告承辦。但一般金融機構業務分工之結果,辦理房屋貸款者,往往由專人承辦。原判決並未查明該合庫基隆支庫當時承辦房屋抵押貸款之承辦人有幾人。如祗乙○○一人,則申請案必然分給被告乙○○辦理。該襄理劉榮華之證詞實無意義。原審未查及此,即認為其證詞可釋被告之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原審已釐清本件以徐賢名義辦理之抵押貸款,其辦理之時間依序為:開戶日期為七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貸款申請及對保日期分別為七十九年十月四日及五日,抵押權契約書簽訂日期為七十九年十月六日,撥款(即借據填具時間)為七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而經法院將相關開戶等申辦文件送請鑑定之結果,並參酌相關事證,原判決認定:(1)「應係蔣西京將印鑑章交與另一不詳姓名之人,由該人執徐賢之印鑑章,前往合庫基隆支庫辦理對保手續,並於對保後之同月十一日假冒徐賢名義簽名於該借據上,狀至明顯。因之徐賢陳
稱其並未至基隆辦理對保一節,應可採信。」(2)「本件抵押借款係以徐賢名義為之,而借款程序中須經對保,並核對借款人之身分證,此業據被告乙○○供明,而被告乙○○復堅稱七十九年十月五日對保時,伊曾核對徐賢之身分證明無訛後始請其簽名。然查該日對保之簽名並非徐賢本人字跡,前往辦理對保者實非徐賢本人,已如前述,似此對保不符情形……。」(3)「本件貸款經核准後,適甲○○大腹便便,乃著由馬洪誠前往基隆支庫領款,其中三百七十萬元,係馬洪誠夥同蔣西京(馬洪誠供稱當時誤認蔣西京即為徐賢)等人前往提領。……而在銀行提領金額超過一百萬元以上者,依規定須核對身分證後始予給付……,則該等貸款於遭人提領時,依規定亦應經由櫃台人員核對身分證始准提領。因之,本件貸款過程中須踐行核對徐賢身分證之程序共有三次,即開戶、對保、領款,該三次之承辦人員均不相同,……乃三次均遭人冒用徐賢名義得逞。足以推斷該三次之辦理身分核對時,均為不詳之人以不實之身分證明矇混過關。因此本案之起因應係被告(乙○○)一時疏失而遭人矇蔽所致……。」(4)「足見本件行詐,係由蔣西京、陳信義、江素貞等三人共同策劃及執行,狀至明顯。」「另依雙方買賣契約所載,徐賢住處電話為0000000號,蔣西京為0000000號,而本件徐賢遭人冒名開帳戶,其資料所載之電話為0000000號(即蔣西京之電話),連絡處為蔣西京住處樓下之台北市○○路○段五十一巷三十五號二樓,買賣契約上蔣西京住處為三十五號三樓,顯見蔣西京等人不欲銀行內部就貸款事宜有向徐賢本人查證之機會,以遂行不法之犯行。」綜觀原判決調查確認之事實,本件蔣西京等人利用與告訴人徐賢多次接洽購買系爭房地之期間,先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冒用徐賢之名義在合庫基隆支庫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以備貸款核准後撥款之用,顯見斯時蔣西京等人早已策劃行詐於先。然後一步步進行冒名貸款、冒名對保、冒名立借據、冒名提款之不法行為,已至為明顯。告訴人將系爭房屋以九百萬元之價格賣給蔣西京,除已收三百萬元外,原銀行抵押貸款三百七十萬元及尾款支票二百三十萬元,由於蔣西京等人開出支票,便放心交給代書甲○○辦理過戶手續。結果卻變成以告訴人名義抵押貸款九百五十萬元。蔣西京等人設計平白貸了九百五十萬元,扣除償還貸款三百七十萬元,及付給徐賢的三百萬元,淨賺二百八十萬元。而告訴人雖然收到三百萬元,卻負擔九百五十萬元債務及利息,抵押權人聲請拍賣,告訴人的房子就沒有了,如果賣價扣除稅金不足清償全部貸款,告訴人對銀行還須負擔債務。告訴人之損失不言可喻。原判決竟然認為「蔣西京等人若欲行詐使徐賢受害,又何以如此。」云云,質疑告訴人可能受有損害。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㈤本件被告甲○○於徐賢與蔣西京簽訂買賣契約時已見告訴人將印鑑章交予蔣西京,房地權狀、印鑑證明等所有文件均交予甲○○委託她代辦買賣過戶手續。而雙方買賣簽約當時,徐賢堅持不替買方貸款,在契約中明確約定買方(蔣西京)應以自己名義向銀行貸款來支付尾款。因此,告訴人徐賢將相關文件資料交付甲○○,旨在委請甲○○代為辦理移轉手續,乃甲○○竟僅憑利害相反一方蔣西京一人之意,變更委任本旨,不辦產權移轉登記,而逕以該文件改辦抵押貸款,其結果全然不利賣方徐賢。在賣方徐賢全無保障下,以徐賢之房地並以徐賢之名義抵押貸款給蔣西京領取,殊違常情。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明示:本件買賣,雙方須先辦妥產權移轉過戶,始得以該不動產抵押貸款,且明定應以蔣西京為借款人,並言明抵押貸款撥付之同時,蔣西京應一次付清買賣價金尾款。被告甲○○為專業代書,依其專業上應具之知識與經驗,豈
可不經利害關係人徐賢同意,在賣方徐賢全無保障下,即逕為變易契約本旨,改為單純以徐賢之房地設定抵押並以徐賢之名義貸款,且在撥款後領款時,祇派馬洪誠去領代償銀行貸款之款項,而未通知徐賢會同收取蔣西京依約應付清之尾款,卻逕將款項讓蔣西京領走,殊違常情,顯係故為背信行為,殆無疑義。而且甲○○明知徐賢之印鑑章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即已交由蔣西京持有。蔣西京違反買賣契約之約定要求改辦抵押貸款,甲○○以其專業知識,自知蔣西京得擅自以印鑑章逕向銀行提出抵押貸款申請。在未洽得徐賢本人意見前,固不應任意改變而為對徐賢毫無保障、極為不利之貸款行為。原判決未見及此,以甲○○自稱:曾於改辦抵押權設定登記前打電話向乙○○查證,郭某表示:確有貸款及對保情事,而且徐賢已出國,無從查證,即認甲○○應非共犯云云,顯違經驗法則。㈥又甲○○明知徐賢與蔣西京之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本件買賣,雙方須先辦妥產權移轉過戶,始得以該不動產抵押貸款,且明定應以蔣西京為借款人,並言明抵押貸款撥付之同時,蔣西京應一次付清買賣價金尾款。則前述抵押貸款撥下時,被告甲○○既預知其事,並從中優先扣取自己之墊款,何以竟不照會徐賢或其家人共同取款,而任由蔣西京一夥詐領罄盡﹖不照會徐賢或其家人之原因何在﹖對於如此重要之事項,原判決仍未予以調查審認,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從而原判決遽予維持第一審所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自有未合。㈦又原判決理由六對於告訴人徐賢之筆錄說詞,提出六點質疑。但告訴人徐賢案發當時已六十幾歲(民國○○年○○月○日生),因案情內容繁瑣,加上記憶力減退,表達能力不佳,因此開庭時之陳述,就時間及金額等紊亂失序,加上書記官筆錄長話短記,筆錄內容發生誤差,實不足為奇。何況原判決所質疑各點均是案發經過之事實,在卷內均有客觀具體之證據足以釐清,而且告訴人在各該問題上沒有說謊之必要。筆錄內容相關各點之誤差,亦完全無礙於原判決原先所論斷係蔣西京等人偽造文書、冒名詐貸之事實(蔣西京、陳信義、江素貞部分已經判刑確定),詎原判決竟又指:「……由此數端,可見徐賢、蔣西京之間仍有諸多疑點有待推敲。」云云。似指蔣西京等人是否偽造文書、詐貸,其與徐賢間尚有疑點未釐清。等同推翻原判決理由認定蔣西京等人確係偽造文書、詐貸之判斷。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而且,原判決對於所謂「諸多疑點有待推敲」之點,究何所指,並未說明,是否牽涉被告乙○○、甲○○二人,語焉不詳,自亦無從判斷,留下一團迷霧。原判決既指案情尚有疑點,卻未指出有何疑點,並未調查,亦未說明其毋庸調查之理由,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然查: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猶置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或就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細微末節事項加以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矛盾、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云云,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此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甲○○被訴背信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關於甲○○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盜用印章、偽造署押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盜用印章、偽造署押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