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52770號
TPEV,95,北簡,52770,2006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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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福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原名陳瓊姿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2770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12月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陳昌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車號九七0-CY號車牌各貳面及該車行車執照壹件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從事計程車營業,於民國94年8月18日與 原告訂立契約書,原告並將車牌號牌970-CY二面及行照乙枚 交付被告,供為計程車營業之用,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管理 費、稅費、告發單、保險費及該車所生之一切費用予原告, 惟被告迄今積欠費用共計新臺幣19,000元,爰於95年10月11 日終止兩造上揭契約未果,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聲明:如判決主文 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市汽車燃 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臺北市政府監理處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違規罰鍰收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 險費收據為證,從而,原告上揭主張即應非子虛。又本件之 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 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



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 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號牌及行照、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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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