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一七○一、二一二三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初起至同年二月初某日止,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二一八-二四號,其所開設之宏昌化工原料行,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楊秋蘭三次,每次一小包。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犯罪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稽之卷內資料,證人楊秋蘭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組人員查獲,同月十四日調查時,坦承其自八十五年一月初開始吸用安非他命,並供稱其所吸用之安非他命是在草屯鎮○○里○○路宏昌化工原料行,向綽號「阿助」男子購買,且帶同警方人員至該原料行查證確有宏昌化工原料行。翌(十五)日經警提示被告之口卡片指認結果,口卡片上之甲○○即係其所稱賣安非他命之「阿助」無誤(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號卷第六、七、八頁)。而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接受同上分局刑警人員調查時,除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楊秋蘭外,供稱與楊秋蘭認識、沒有財物糾紛,也無仇恨。嗣於原審訊問時復供稱:「楊女(指楊秋蘭)是我乾女兒朋友(其乾女兒葉秀倩)」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頁背面及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背面)。則證人楊秋蘭於原審審判期日經被告帶同到庭證述在場之甲○○伊不認識,不是伊所陳之「阿助」云云,即非可採。而該證人既已供承其吸用之安非他命係購自被告甲○○,其之所供是否真實,不難調閱其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究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陽性反應,原審未予調查,僅憑證人楊秋蘭於原審之上述所證,及於警訊時供稱向綽號「阿助」的男子購買安非他命共二次;在偵查中則供稱共購買三次,前後所供購買之次數不符,且所指認之被告口卡片係蓄髮、梳西裝頭,與證人楊秋蘭於警訊時所指留平頭亦有不符,遽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證人楊秋蘭於警訊時與偵查中之所供雖稍有出入,惟其在一審法院再次傳訊時訊以「你是如何跟甲○○聯絡買安非他命﹖」答:「是先打電話問他有沒有安非他命,有,先跟他講要購買一包,我到那邊,他就拿給我。」(見一審卷第一一三、一一四頁)則該證人所證其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吸用之事實,並無不同,原審置該證人楊秋蘭於一審法院結證稱確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吸用之事實於不顧,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難謂無判決不載
理由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