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一三、九八八五、九九四二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郭以泰、沈坤明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五月間止,連續在台中市○○區○○街口、山西路口、進化路口、松竹路與北屯路等地,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蘇淑琴、賴慧茹等人,因認被告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茍非調查之途逕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審以證人賴慧茹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八月十九日警訊、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偵訊,及在第一審之供述,前後所供並不一致,非無瑕疵可指,即謂無法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證人賴慧茹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八月十九日警訊,及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偵訊時,均證稱確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並具體敘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聯絡方法(見第九九四二號偵查卷第三一、四七頁、第一五六八八號偵查卷第五五頁)。雖其所供述證據,前後略有差異,但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至賴慧茹於第一審固翻異前詞,改稱未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見第一審卷第四七、八○頁)。然據賴慧茹證述其為被告之子陳君福之女友(見第一審卷第八○頁),則賴慧茹於第一審所為證述,是否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殊非無疑。乃原審未深入研求,細心勾稽,究明該賴慧茹所供前後不符之原因,所供究以何者為可取﹖即以該證人前後所供不符,而全盤否定其證言,遽為前開認定,難謂已盡調查能事。㈡證人即被告之前夫陳凱洋於警訊時證稱:伊知道被告有從事販賣安非他命情事,伊亦曾勸阻過被告不要從事該行為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一、二二頁)。乃原判決就斯項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恝置不論。又原審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七月六日傳訊陳凱洋未到庭,即未再傳拘,亦說明毋庸再予傳拘之理由,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