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6753號
TPSM,88,台上,6753,1999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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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五、五七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台北市幼教協會(下稱幼協)理事長,因其認報端所報導關於幼協平安互助會之事不實,懷疑係李麗美、陳寧芬將不實消息透露予記者。竟夥同不詳姓名之統一徵信社負責人,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對裝設於陳寧芬之台北市○○路○段一二七巷十三號住家、辦公室之0000000、0000000號電話,及於同年十二月間,對裝設於李麗美之台北市○○○路七十三號、七十五號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話,擅自在交接箱盜接錄音機進行錄音,致妨害電信設備安全及通信品質。甲○○竊聽並錄音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加害名譽之事恫嚇李麗美稱:如不就平安互助會之事解釋清楚,即要將其因電話錄音得知李麗美交男友之事告訴其夫家等語,致使李麗美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又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晚間六時許,在台北市○○街二八四巷十五之九號地下室幼協理監事會議上,公開播放上開竊聽錄得之電話錄音,指責陳寧芬為幼教界敗類,而公然侮辱陳寧芬之名譽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妨害電話事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妨害公用事業罪,旨在保護公共日常生活之利益與安全,必其妨害行為足致公用事業之經營發生阻礙,或陷於不正常之狀態,而影響公眾便利或生活之安寧秩序者,始克成立。原判決採用證人楊恆忠之證言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分公司函,認定上訴人擅自在李麗美、陳寧芬住家及辦公室之電話交接箱盜接錄音機進行電話竊聽及錄音,致妨害電信設備安全及通信品質,應成立上開妨害公用事業罪等情。惟查證人楊恆忠於原審雖證稱:「當然有妨害,他必然要接到我們的線路上,會破壞線路(電話交接箱),對電信業務有所妨害……」等語,然又稱:「線路所有權是電信公司的,所有權被侵害,電話照樣可以打……」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正反面)。既謂會破壞線路,又謂電話照樣可以打,前後不無矛盾。且對於上訴人在交接箱內裝設錄音機之行為,如何導致破壞電信線路,以及如何對電信業務有所妨害,並未進一步作具體之說明,其證詞內容尚嫌空泛,原審未就其證詞之矛盾與上開疑點予以訊問明確,遽採為論罪之依據,其採證不無可議。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分公司函覆原審內容雖稱:「本公司所設之交接箱,被開啟盜接錄音機之行為,對電信設備安全、通信品質及個人秘密通信之自由等,均已造成妨害,並影響本公司之信譽。」等語。雖已說明上開盜接錄音機之行為對電信設備安全及通信品質等項造成妨害,然並未具體敘明該項妨害行為,是否足致電信事業之經營發生阻礙,或陷於不正常之狀態,而影響公眾便利或生活之安寧秩序之情形,致無從判斷上訴人所為是否應成立前揭妨害公用事業罪。原審未就此進一步向該公司函



查,或請該公司派員到庭就上述事項詳予說明,遽行判決,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間、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竊聽李麗美電話並錄音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前揭加害名譽之事恫嚇李麗美等情。惟對於上訴人究係在何處所,以何種方式對李麗美為上開恫嚇行為,則未明確認定,詳予記載。依上開說明,亦非適法。㈢、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固不以直接指名其所侮辱之人為必要,然必須其所為之言詞或舉動,在客觀上顯可推知其所侮辱之人者,始克當之。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前揭公然侮辱犯行,其理由固謂上訴人在幼協理監事會議上,雖未指明陳寧芬為幼教界之敗類,惟依其所用詞句,足以推知其所指為何人,有錄音帶一捲暨譯文可證云云(見原判決第二頁第正面末行及反面第一、二行)。然對於上訴人在該會議上究竟使用如何內容之詞句,足致在場與聞之人顯可推知其所指為幼教界敗類之人即陳寧芬,以及上開錄音帶暨譯文中何項內容可證明上訴人有此部分犯行,均未加以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前揭撤銷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併予發回。另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已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公布施行,案經發回併應注意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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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