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七八號、同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六時許,在台南市○○路與永華街口,趁謝李祝不備,騎機車自後搶奪其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等財物。又於同年月八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台南市○○街一七三號前,以相同手法搶奪莊謙一所有之現金二千元等財物。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凌晨三時許,侵入台南市○○○街一一四巷十五號邱珠源家中(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拿取廚房中之水果刀一支,至四樓押住邱珠源之女尤翠汶,在四樓搜括財物未果,乃強押尤翠汶至三樓叫醒熟睡中之邱珠源,致使其等無法抗拒,由邱珠源交付二萬元,得手後逃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盜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搶奪罪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又筆錄內所記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抗辯其未有如訊問筆錄所載之陳述時,應先調取該訊問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帶,加以勘驗,以判斷該筆錄所載被告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本件上訴人在原審第一次上訴審及原審均抗辯,其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你有無在今年十月七日六時在台南市○○路、永華三街口搶謝李祝的皮包、行動電話等?」時,並未如偵訊筆錄所載陳稱:「是」,或坦承有該犯行等語,並請求勘驗該訊問過程之錄音帶(見原審上訴卷第三十一頁反面、原審卷第一○八頁)。原審未踐行勘驗該錄音帶,以核對該偵訊筆錄所記載上訴人之陳述是否與錄音之內容相符,竟遽採該訊問筆錄所載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罪之基礎,揆之上開規定,其採證自屬違法。㈡、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其判決自屬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強劫被害人邱珠源所有之現款二萬元,其理由內謂「而被害人邱珠源、尤翠汶二人於本次更審調查時再度堅決指認強盜其財物之歹徒即在庭之被告無訛(見本院上更一卷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筆錄)」等語(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七、八行)。然查尤翠汶於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訊問時,其證述內容僅略就歹徒侵入其住處持刀強劫之情節而為敘述,並未當庭指認上訴人即係該強劫之歹徒,而原審亦未命其當庭對上訴人予以指認,有原審當日訊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反面、第五十頁)。則原判
決理由謂尤翠汶於原審調查時堅決指認強盜其財物之歹徒即係在庭之上訴人一節,即與卷內筆錄資料內容未盡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據尤翠汶在原審發回前審訊問時證稱:「那人(指強劫之歹徒)濃眉短髮,是庭上之被告沒錯」等語。惟上訴人旋即陳稱:「我又沒有濃眉」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四十一頁)。而依警卷所附上訴人於被逮捕後所拍攝之照片觀之,上訴人之眉毛似無尤女所指「濃眉」之情形,反而略有稀薄及斷眉(即雙眉均僅餘半段)之現象(見警卷第三十五頁下方彩色照片)。則尤女指稱歹徒「濃眉」一節,似與上開照片所示不符,難謂全無瑕疵。究竟其所謂歹徒「濃眉」係何所指?卷附照片有無失真﹖上訴人於案發後是否有修減剪其眉毛?此與判斷尤翠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是否可信攸關。原審非不能調閱上訴人之口卡、服役時之照片,或命上訴人提出案發前所拍攝之生活照片予以查對,以明真相。乃原審未究明上開瑕疵,遽行採信其證言,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㈢、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辯稱,被害人尤翠汶指證歹徒手戴半套式手套(即手指頭外露之手套),並進入其住處四樓翻箱倒櫃搜尋財物,然警方於被害人邱珠源住處並未採集到其指紋云云,並以此作為其有利之辯解(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上訴人聲請狀)。而卷查尤翠汶於原審第一次上訴審及原審訊問時均證稱,強劫之歹徒係自其住處二樓窗戶爬進來,並戴半套手套等語(見原審上訴審卷第三十九頁反面、第四十頁、原審卷第五十頁)。而查所謂「半套手套」倘指露出五指前端或半截之手套而言;則上訴人穿戴該種手套攀爬尤女住處二樓窗戶並進入屋內搜尋財物,應有可能在該二樓窗戶或屋內留下上訴人手指前端之指紋。惟據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覆原審第一次上訴審稱:案發當日並未於被害人邱珠源住處採集到上訴人之指紋等語,有該局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覆函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上訴審卷第四十七、四十八頁)。倘尤翠汶前揭證述屬實,則何以警方未能在其住處採獲上訴人之指紋?不無疑義,究竟實情如何?上訴人前開所辯是否可信?猶有深入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對此未加調查,或請該分局說明案發當日在現場採集指紋之處所、範圍及方式,以判斷該項採集指紋之結果,是否可採為有利或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未就上訴人之辯解,以及前述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資料,於判決內說明其不予採信之理由,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其他搶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