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七七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九八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民國○○○年○月○○○日出生,為成年人。因其曾遭蔡○哲毆打,竟萌殺意,乃聯絡甫滿十八歲之乙○○(○○○年○月○日出生),及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黃○○(○○○年○月口○日生)、余○○(○○年○月○○日生)、林○○(○○○年○月○○○日生)等人(以上四人均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夜間十一時許,由上訴人以電話邀約蔡○哲至彰化縣芬園鄉○○村○○公園後,上訴人乃持鐵條,乙○○以拳頭,黃○○持木棍,余○○及林○○各持棒球棒一支共同毆擊蔡○哲之頭、胸、背部等處。蔡○哲被毆受傷即逃往芬園鄉○○路○○加油站,上訴人及乙○○等五人仍追打至該處。適遇蔡○聰(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駕駛自用小客車經過該處,上訴人及乙○○、余○○復與蔡○聰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蔡○哲推入該自用小客車內後座予以挾持,並由蔡○聰將車駛往芬園鄉進芳村台六十線山上道路旁,非法剝奪蔡○哲之行動自由。嗣於同年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到達芬園鄉進芳村台六十線山上道路旁後,上訴人與乙○○、余○○等三人將蔡○哲強拉下車,與隨後騎機車趕到之林○○、黃○○等共五人,分持前述鐵條、球棒、木棍以及在地上撿拾之石塊與拳頭共同毆打蔡○哲,致蔡○哲因而受胸部肋骨骨折、後枕骨部廣泛性下陷骨折、左顳骨廣泛性下陷骨折等傷而當場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殺人罪刑。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及乙○○、黃○○、林○○、余○○等人分別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而蔡○哲因遭上訴人及乙○○等人毆擊致受胸部肋骨骨折、後枕骨折部廣泛性下陷骨折、左攝骨廣泛性下陷骨折等傷害而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又查頭部及胸部均係人體之要害,倘受外力重擊,即有致死之可能,此應為上訴人所明知;乃其等竟仍分持木棍、棒球棍、鐵條、石塊等堅硬之物共同毆擊蔡○哲之頭部及胸部等要害,且一路追打至上開加油站,繼而駕車強載蔡○哲至前述山上道路旁續加毆打,迄其死亡始罷手,顯見其等有殺害蔡○哲之故意,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渠僅有教訓或傷害被害人之意思,並無殺人之故意等語,為事後卸責之詞,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
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或事實與理由矛盾等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事實認定蔡○聰僅有共同妨害自由犯行,理由內竟謂上訴人、蔡○聰二人與少年余○○、黃○○、林○○共犯上揭共同殺人及妨害自由二罪,互有矛盾。又上訴人僅有傷害被害人之意思,並無殺人之犯意,應僅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原判決論以殺人罪,亦有不當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蔡○聰僅成立本件妨害自由之共犯,並未認定其與上訴人共犯本件殺人罪,已於理由中敘明綦詳(見原判決理由第二段第六、七行及第四段)。雖其於同段理由中所述,關於上訴人與蔡○聰二人與前述少年共同犯罪,應依法加重其刑部分之用語略有瑕疵,然此對於本件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並無影響,自難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及乙○○等多人以前揭堅硬之物體對被害人身體之要害下手攻擊,迄被害人致死方休等多項情況,認定上訴人有殺人之故意,而非僅有傷害之意思,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執陳詞,徒就原判決已詳細調查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為指摘,顯與法律所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謝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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