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民國三十一年一月二日生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五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張許得於警訊中供承沒有姦淫行為,且警方亦未查扣任何足資證明已姦淫既遂之證據,自有傳證人張許得、李陳務到庭作證以調查彼等二人是否姦淫既遂,原審未予傳訊,亦未說明毋庸調查或不採納之理由,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當然違背法令。㈡、案發地點既為警員陳永堯之勤區,其應知李陳○賣淫一事,而應早就前往取締,是其所證迨案發後帶張許得回旅社取身分證始知張許得住在旅社內云云,有違論理法則,不足採信。原判決僅憑李陳○及陳永堯之證詞認定上訴人犯罪,證據與事理顯然矛盾。㈢、上訴人係經營商旅投宿業務,有營業稅單可憑,並無妨害風化犯行,且李陳○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始到旅社,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採證認事有違論理法則。㈣、原判決事實認定李陳務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與張許得在旅社內姦淫,惟理由卻記載張許得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在旅社內嫖妓為警查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㈠、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係桃園縣龍潭村○○路○○○號龍潭旅社負責人,意圖營利,自八十六年二月上旬某日起,容留良家婦女李陳務與前往休息或住宿之不特定男客姦淫,每次代價新台幣(下同)四百元,由上訴人從中抽取一百三十元圖利,並賴以維生。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李陳務與男客張許得正在該旅社密室內姦淫時,為警查獲等情。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李陳務、張許得於警訊中證述綦詳,並經證人即查獲之警員黃文興、陳永堯證述明確。李陳務在上開旅社從事性交易之前,未在其他地點賣淫,為良家婦女;且李陳務向客人所收取之性交易費用四百元,由上訴人從中抽取一百三十元,並不包括上訴人向客人所收取之房間錢二百元;上訴人係將所經營之旅社業務與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相結合,藉兩者之收入以維生,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李陳務、張許得,核無必要。因認上訴人確有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之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李陳務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始至上開旅社從事打掃工作,並無
與人從事性交易,且李陳務亦不可能於所得四百元中交付二百元為房間錢後,尚由上訴人抽取一百三十元,而僅得七十元之廉價與客人從事性交易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證人李陳務既在警訊中經合法訊問,陳述其與張許得在上開旅社內姦淫時為警查獲等情明確,原判決並以之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重要證據,即已當然含有摒棄不採證人張許得於警訊中所供「沒有姦淫行為」之意。且證人張許得、李陳務於偵查中翻異前供,為有利於上訴人不實之詞,原判決已敘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自無再傳訊證人李陳務、張許得為無益之調查,是原判決謂無再傳訊證人張許得、李陳務之必要,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原判決已敘明不再傳訊證人張許得、李陳務之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予說明,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均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營業稅單,主張其係經營商旅投宿業務,無妨害風化行為云云。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始為此主張,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仍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㈣、原判決理由已載明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二月上旬某日起,開始容留李陳務在其所經營之前開旅社賣淫,迄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為警查獲」,且敘明證人張許得所證其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九時許在上開旅社房間內嫖妓為警查獲等語(見原判決理由一㈠),核與卷證資料一致。原判決事實欄將「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李陳務與男客張許得正在龍潭旅社密室內姦淫時,為警查獲」,誤載為「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應係於判決無影響之文字誤寫,而非理由矛盾,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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