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52338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皇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捌佰陸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6,266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利息,㈡被告皇林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林營造公司)應返還原告如附件所示 之電腦設備;嗣於訴訟進行中,因被告皇林營造公司業已返 還相關電腦設備,原告遂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56,866元及自9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 6%計算利息,核原告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皇林營造公司於95年2月間邀同被告乙○○ 為連帶債務人與原告訂立資本型租賃契約,由原告向訴外人 遠方通訊科技有限公司購買被告所指定如附件所示電腦設備 ,租予被告皇林營造公司使用,租期自94年3月3日起至97年 3月3日止為期三年,租金每月23,898元,被告並交付全數租 金支票,詎被告僅繳納19期租金,95年10月之租金支票經原 告屆期於95年10月2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
竟不獲兌現,故被告皇林營造公司自95年10月起至97年2月 止共積欠租金406,266元未給付,依前揭租約第9條及第11條 之約定,被告遲延給付租金時,原告得終止租約並請求損害 賠償,原告於95年12月7日終止租約後取回如附件所示租賃 標的物價值共計149,400元,扣除前欠租金406,266元,被告 尚積欠256,866元,另依租約第11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 告自遲延給付時即9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利息,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資本型租賃契約書暨附表、支票 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既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乙○○既為被告皇林營造公司之 連帶債務人,自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餘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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