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6736號
TPSM,88,台上,6736,1999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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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二七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起,在台北市○○○路○段四十五號四樓,以0000000號、00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陸續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刊登「救急一分利、電話0000000、蔡先生」廣告,經營高利貸,並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代價,僱用有犯意聯絡之劉慧君(另案處理)負責聯繫、徵信及客戶資料、會計帳冊之登錄等工作。乘林益賢等五十三人急迫之際,貸予金錢,而收取月息三十六分至六十分,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藉此維生,以之為常業。迄八十四年五月二日,總計貸放二千二百七十九萬八千八百元,獲取二百六十六萬二千九百三十元之重利,詳如原判決附表所載,嗣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據報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常業重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乘林益賢等五十三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理由並說明其月息已達三十六分至六十分,足見上訴人貸放金錢收取重利。惟依原判決附表所載,其中蔣金海(見原判決第六頁正面第四欄)、林松喜(見原判決第七頁正面第三欄、同頁背面第三欄、第八頁背面第一欄)、許瑞郎(見原判決第十頁正面第六欄)、沈林月英(見原判決第十一頁背面第六欄)、洪太義(見原判決第十二頁背面第四欄)、謝遷達(見原判決第十三頁正面第三、第四欄、第十五頁背面第三欄)、柯錦育(見原判決第十三頁正面第五欄)、介宏(見原判決第十三頁正面第六欄)、「志」(見原判決第十三頁背面第三欄)、詹勳成(見原判決第十四頁正面第一欄)、蘇有模(見原判決第十三頁正面第三欄)、林月和(見原判決第十四頁背面第二欄)、李素娟(見原判決第十四頁背面第三欄、第十六頁背面第三欄)、廖運轉(見原判決第十七頁背面第三欄)等人之月息,經計算均在三十六分以下;且介宏部分之月息,僅有六分。另王仲芳(見原判決第五頁背面第一欄)、黃薇(見原判決第七頁背面第一欄)、高長村(見原判決第九頁背面第五欄)、沈林瑛(見原判決第十一頁正面第三欄)、莊惠萍(見原判決第十二頁正面第一欄、第三欄、第五欄)、邱華施(見原判決第十二頁正面第四欄)、黃麗(見原判決第十二頁背面第一欄)、陳希聖(見原判決第十二頁背面第五欄)、陳美珠(見原判決第十三頁背面第五欄)等人之月息,經計算均在六十分以上;且沈林瑛、黃麗部分之月息,竟高達一百十二分、二百分。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依上訴人之帳冊記載,首尾日均計息,見第二七六六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以下)。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總計貸放二千二百七十九萬八千八百元,獲取二百六十



六萬二千九百三十元之重利,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惟依其附表記載,貸放之金額合計並非二千二百七十九萬八千八百元(似為二千三百五十四萬八千八百元);收取之利息合計亦非二百六十六萬二千九百三十元(似為二百五十七萬一千九百三十元)。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予徹查明白,即遽行判決,亦有未合。㈢依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之記載,係認定上訴人至八十四年五月二日止最後一次犯罪,貸予廖運轉一百十萬元,收取十一萬元之重利。惟依廖運轉之供述,上訴人除於借貸時,預扣十一萬元利息外,復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及同年月十九日,各再收取二十萬元之利息(見第一二三四四號偵查卷第五頁正面、背面)。原判決未予調查審認,亦有疏漏。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二日止,僱用有犯意聯絡之劉慧君共同經營高利貸,因認二人間就全部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依卷內資料,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九月間起從事高利貸,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被查獲後起訴,但未停止經營,嗣又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再貸款予廖運轉收取重利,經檢察官認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案審理。又依劉慧君所供,自八十三年九月間起受僱於上訴人,至八十四年一月間被查獲時即離職(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七頁),其供述如果無訛,則上訴人自劉慧君離職以後之行為,是否仍與劉慧君有共犯關係,即饒有研求餘地,原審未予徹查明白,逕認為有共犯關係,亦嫌速斷。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仍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之竊盜、妨害自由罪嫌 (即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四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九五號卷),檢察官認為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案經發回,亦應一併注意及之(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經指明)。另原判決第六頁正面第一欄之「林美惠」諒係「李美惠」之誤(見第二七六六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及原判決第一頁背面第六行);第十一頁正面第一欄之「徐金春」與第一頁背面第九行及第十頁背面第四欄之「徐金香」,究竟何者為正確?均應查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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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