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6731號
TPSM,88,台上,6731,1999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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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女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
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綽號潘姐)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晚間,由陳依琦打0000000電話與其聯絡,並隨即在其桃園縣中壢市中堅里台貿十村二十六號住處,以一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陳依琦非法吸用。又因楊燕松陳豐仁無處購買安非他命,乃央求陳依琦代為購買,陳依琦受楊、陳二人之託,先後於八十四年九月初、中旬及月底,分三次以同一價格向上訴人購入安非他命後轉讓與楊燕松(九月中)、陳豐仁(九月初、九月底)二人。八十四年十月一日下午六時十分許,黃健和楊燕松各出二千元,陳豐仁出一千元,與陳依琦會合後,由楊燕松駕車,陳依琦帶領至上訴人前開住處,由楊燕松陳依琦二人下車,推由陳依琦向上訴人洽購,以五千元購得安非他命一公克。又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晚間十時許,在住處附近麵店販賣安非他命給少年賴淑蘭二包八千元,價款於交貨翌日在上訴人住處付清。八十四年十月初某日及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上訴人在桃園縣平鎮市○○街九十巷四十一號內,各以每包一千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予古金龍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可作為論罪之依據。被告之自白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時更應注意防患。況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規定:「犯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則無論係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施打、吸用或持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之麻醉藥品者,供出安非他命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上訴人始終否認販賣安非他命給賴淑蘭,辯稱:伊不認識賴淑蘭(見一審卷第五三頁背面、第六九頁背面、上訴字卷第六一頁背面、上更㈠卷第十四頁正面),賴淑蘭於審理中亦供證:「我不認識甲○○,警訊所講的不實在,我已向甲○○道歉過了」(見上訴字卷第二九頁背面),則賴淑蘭於警訊所述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給賴淑蘭,是否有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該供述與事實相符,非無疑慮,原審未詳加究明。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初及同年十一月



中旬,在桃園縣平鎮市○○街九十巷四十一號內,先後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給古金龍之事實,原審復未調查,遽予認定上訴人有該犯行,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九月初起,至八十四年十月一日止,在中壢市台貿十村二十六號,多次販賣安非他命給陳依琦每包一千元。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一一三五七、一二六七三、一四三四二、一四九八八號,就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上旬及同年十一月中旬,在桃園縣平鎮市○○街九十巷四十一號內,以每包安非他命一千元之價格,各販賣二包給古金龍之事實起訴(見上訴字卷第四六頁),該案經起訴後結果如何,原審未調卷查明,遽認該事實係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併予審理,亦嫌速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其他有連續犯關係之其他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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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