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52246號
原 告 乙○○○○即甲○○
被 告 佐富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東路4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至7月間,委由原告承攬施作代工 織針胚布,報酬共新台幣(下同)170,000 元,屢經原告催討 被告拒不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三份,被告出具之切 結書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 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則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 前段、第203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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