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朱浩萍律師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
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少上更㈠字第二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係以現場目擊之林○伸、劉○豐、張○豐、江○清、涂○守、周○親、王○瑞、丁○欣(以上八人被訴傷害,均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之部分供詞及公訴人督同檢驗員及法醫師相驗、解剖被害人吳○原屍體,製作之勘驗筆錄、驗斷書、法醫師解剖紀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暨證人即檢驗員賴○陞、法醫師張○正之證言及原審法院前審函請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害人吳○原之致死原因,經該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四)中榮醫行字第○○○○號函復之鑑定意見,暨上訴人犯罪所用,經扣押在案之陶製茶盂一個(已破裂)、枱燈一具(已脫落)、木棍三小段及原審法院前審勘驗上開茶盂之勘驗筆錄,暨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母)翁張○卿出面與被害人吳○原之父母吳○雄、賴○蘭,經由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同意賠償新台幣四百萬元之調解書(影本)等,為所憑之證據。並敍明其取捨卷內各項證據,經綜合判斷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僅以枱燈打吳○原之背部,後擬以茶盂擊打時,即被吳○原揮手將茶盂打落摔破,並未打到吳○原之後腦部,吳○原之死亡與上訴人無關等語,認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又以劉○豐、江○清、林○伸、張○豐等人另為廻護上訴人之陳述,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至上訴人聲請再行傳訊丁○欣,則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瞭,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分別詳予指駁及說明。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背法則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原判決既認上訴人行為時未滿十八歲而依法減輕其刑,竟仍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實則並未減輕,顯有違誤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以上訴人行為時未滿十八歲而減輕其刑,則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三款、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原判決於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之刑期範圍內,酌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七年,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顯然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至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有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於死之犯行,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漫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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