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52172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西園
訴訟代理人 姚開叡
被 告 甲○○原名宜花美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217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柒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30日向原告請領威士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6.99計 算之利息,另預借現金時並應按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之 2.5加新臺幣(下同)15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未約清償 ,迄今共計積欠102,577元未給付,其中99,000元另應自95 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 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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