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一○、二六八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並不存在,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供述,證人黃木全、陳明達、楊燕飛之證詞,扣押之安非他命暨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於警訊證述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楊燕飛,確為虛偽,原審所認定上訴人一次購入安非他命一公斤,為上訴人所否認,且無任何事證,即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陳明達四次,其推論有違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陳明達四次,然而對於販賣之時、地、數量、金額為何,未見說明;上訴人已證明陳明達於警訊之證詞係栽贓報復,原審對於證人陳明達、高正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均未採取,並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證人、鑑定人由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得直接或聲請審判長詰問之。」,惟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原審逕行傳訊證人陳明達,其證詞有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卻未傳喚上訴人及通知辯護人到庭行使詰問權,導致原審認定事實不利於上訴人,難謂原判決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訴訟程序法之違失;雖審判長於審理期日曾提示調查證據,但上訴人及辯護人未及適時就當次庭訊證詞,提出答辯及辯護,對於上訴人之防禦權之行使有重大妨礙,難謂審判程序合法妥適等語。經查:一、原判決就上訴人有本件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已依據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等上開證據,於理由內詳為認定,核其論斷說明於論理法則暨其他證據法則俱無違背,是上訴意旨㈠所指原判決違法情形並不存在。二、按犯罪時間、地點,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內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個別性,倘依訴訟資料為此項之記載,對於各個犯罪事實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個別性之辨別者,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販入安非他命後,自八十七年初某日起至同年一月間某日止,在屏東縣萬丹鄉媽祖廟前等處,以每兩新台幣八萬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與陳明達四次,每次一兩等情,雖囿於證據資料,對於各次犯罪時間、地點未能各別詳細記載,惟其對於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事實已明確認定,對於該犯罪行為之起迄時間及地點,亦已界定
明白,尚無礙於犯罪個別性之辨別。核上訴意旨㈡前段,對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如何違背法令,既無具體指摘,徒以上開記載繁簡問題,資為上訴理由,亦與第三審上訴理由不相適合。三、證據之調查與取捨,事實審法院依法原有裁量及自由判斷之職權;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並未規定訊問證人時,應命當事人及辯護人到庭詰問或對質。故是否傳喚上訴人及通知辯護人到庭詰問或與證人對質,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傳喚證人陳明達到庭作證,而未同時傳喚上訴人及通知其辯護人到庭詰問證人,並依自由心證原則對該證人證詞之證據證明力,於判決內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於審判權之行使及訴訟之指揮,尚不能指為違法;又卷查證人高正光於第一審證稱:「在本案中甲○○與線民角色無關,……據我所知他們(指上訴人與陳明達)間並無恩怨……甲○○曾跟我說陳明達透過管道知道甲○○有問題,想對甲○○報復」,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曾向伊供述陳明達有販賣安非他命,伊根據上訴人提供之線索查緝,並向單位主管報告,後來有無查獲,伊不清楚等語。依高正光此等證詞,並不能證明上訴人確係遭陳明達挾怨報復而誣指其販賣安非他命,原審對此等與認定上訴人犯行無關之訴訟資料,未於判決內取捨論斷,不能指判決有不載理由之違法。是上訴意旨㈡後段及㈢所指違法情形亦不存在。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