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改判諭知無罪之判決,無非以中華電信南區管理局(現已改為中華電信南分公司)公用電話中心(下稱公話中心),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委託邦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勝公司)處理公用電話收換銀箱作業,依「公用電話收換銀箱作業合約書」規定,邦勝公司未依規定收換銀箱、因滿箱,以電信局公話監測系統○六回傳資料為準,造成公用電話機障礙(或停用),每箱(件)罰款新台幣(下同)七千二百元,經中華電信管理局於八十年十二月廿七日召集北、中、南區管理局舉行公話銀箱外包作業第一次檢討會決議,係以派員查測真正錢滿之結果為認定標準,而台灣南區電信局公話監測系統○六回傳障礙,有真正錢滿障礙及假性障礙之分,該局通信處第四股電腦室僅提供話機○六回傳資料,送至第五股至現場查測是否為真正錢滿障礙,填載銀箱錢滿報表(以後改稱銀箱錢滿派工單),再交由第四股股長陳進財據以裁罰,而證人林天河證稱該資料先由陳進財看過再交由其保管,其保管資料均有保存,而陳進財亦稱八十一年一月份作帳時我有看見八十年十二月份○六回傳,但不知幾件,從而該月派員查測真正錢滿之件數其豈能諉為不知,而須請示被告,且除應否裁罰有爭議外,銀箱錢滿報表(銀箱錢滿派工單),不需逐件呈送被告核閱,陳進財於裁罰時亦僅呈核「公用電話收換銀箱作業發包服務費各項罰款及賠償費計算表」,被告如何指示陳進財僅就該月○六回傳資料二○二件僅就其中七件裁罰,證人陳進財所供無足採信。又依一審共同被告陳澤榮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簽呈記載,足證該月份○六回傳箱滿資料之查測工作,確係由其及下屬蕭清國、宋寶台負責,渠等所證並未參與該月查測工作云云,顯非實在。且八十一年三月二日之相關股級主管、工作人員及承包商參加之作業檢討及協調會中已確認發包後三個月滿箱統計次數,八十年十二月為七件、八十一年一、二月均為零件,惟究竟真正錢滿之件數若干,已無該銀箱錢滿報表可資查閱,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二○二件中真正錢滿障礙之件數超過七件,難憑陳進財之供述為被告論罪之基礎,為其主要之論據,固非無見。惟查:證人陳澤榮於原審證稱,八十年十二月其係二股收換銀箱班長,於八十一年一月始派工人至現場查測,證人蕭清國稱係於八十一年三月始調第五股,其查測結果真正錢滿少,假性錢滿多,證人宋寶台證稱,於八十一年四月始派至現場查測,沒有一件真箱滿,都是假性故障(原審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四頁正面、三十七頁),另證人邦勝公司負責人黃江水於一審證稱,八十年十二月並沒有電信局人員會同其公司人員至
現場查測,於八十一年後有,但均是內部系統故障(一審卷第一二三頁反面、第一二四頁),依上,證人陳澤榮、黃江水就八十年十二月未至現場查測所供似相符合。再依證人陳澤榮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之簽呈內容記載:「……三、銀箱錢滿考核說明如左:㈠、查測歷程:⒈①\-\4職為外勤收換銀箱班……②外包區收換銀箱人員負責每月話機抄表及測試監測回傳工作,並以插片插試銀箱是否錢滿,單純為外包外勤作業。⒉\4起本中心之業務開始混編監測回傳相當不準確,……。㈡、查測方法:⒈8中通貳字第一三八○號函,公話銀箱外包作第一次檢討會紀錄(檢討會係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舉行,見原審卷八十九頁)……於是滿箱資料由電腦室提供後,本班為慎重起見依二個方式辦理……」(原審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三頁),似亦指自檢討會後始前往現場查證,此與本案全卷亦只有自八十一年一月九日起由陳澤榮蓋章之銀箱錢滿報表(見外放之證物)相合。另證人林天河於原審證稱,其保管之資料其有保存,八十年十二月份查測結果資料是否有交給其未作紀錄,亦不知道不了解(原審卷第五十五頁),上開卷證如果無訛,則公話中心就八十年十二月公話監測系統○六回傳資料,有無派員至現場查測,有無該月之銀箱錢滿報表非無疑問。又依證人陳澤榮上開簽呈亦僅提及抽查話機清潔考核表曾被總務室人員誤以廢紙搬走(原審卷第一二○頁),則銀箱錢滿報表之資料似全部留存,究該公話中心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檢討會前就○六回傳資料是否派員至現場查測?由何人帶班(證人蕭俊興於偵查中曾稱係三人由陳澤榮帶班,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該中心是否留有該月之查測資料(第一審僅調閱八十一年一月起之銀箱錢滿報表資料,一審卷第一八七頁)?凡此均待調查釐清,原審認陳進財、陳澤榮、宋寶台、蕭清國所證,不足採信,應有查測之結果資料,且係陳進財依查測資料據以裁罰,非由被告指示云云,尚嫌速斷。又原中華電信南區管理局副處長洪鳳龍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簽請就八十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三年六月止,○六回傳資料應罰未罰予以調查處理,嗣僅就八十二年十月至八十三年六月期間經複查有五十八件已逾容積值,應補罰款(均見外放證物內),是否除此外,均經複查無誤?又證人蕭清國、宋寶台等證稱渠等至現場查測均屬假性障礙,八十年十二月回傳二○二件(扣除交接期間十七件,餘一八五件)是否亦有可能此情形,此與如就該月無現場查測資料,而由被告指示裁罰,其指示是否有圖利之意至有關係,亦應一併查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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