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被 告 黃亮鍾原名黃澄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還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叁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志信於民國88年5月20日以被告( 原名黃澄彬,91年8月21日更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2.05%機 動計付,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即按基本利率加碼 週年利率3.54%計付;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 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 %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 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至89 年1 月20日止,結欠原告本金449,333元及利息暨違約金, 爰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抗辯:伊沒有借款僅是保證人,有跟原告協調過,原告 原先同意後來又拒絕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等件為證,核與 其所述情節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即吳志信確積欠原 告借款449,333元,及自8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2.0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堪予 認定;被告辯稱其僅為保證人等語,然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即借款人應負同一清償責任,則原告對於請求主債務人之 借款人或保證人之被告清償,即得擇一行使,被告尚難以其 僅為保證人,而解免應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兩造 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盈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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