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6705號
TPSM,88,台上,6705,1999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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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四十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因與沈景鈞之友人楊丕成有宿怨,沈景鈞因而亟找甲○○理論,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晚間七時許,夥同楊錫明藍國書李清南等人共乘一部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里○○街甲○○之岳父即被告乙○○住處,欲找甲○○理論此事。適甲○○駕駛JX-二四九七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陳梅芳,抵達其岳父乙○○位於新竹市○○街七十巷一號住處附近,沈景鈞等人即上前攔截。嗣沈景鈞等人與甲○○因言語不合發生衝突,沈景鈞等人除毀損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外,並追打從車內逃出之甲○○甲○○因見寡不敵眾,迅即逃入其岳父乙○○住處,惟沈景鈞等四人仍緊追不捨,乙○○及其家人見狀,乃向附近鄰居呼救,並隨即報警處理。沈景鈞等四人竟仍欲強行衝入乙○○住處毆人,惟因乙○○住處鄰居亦出而幫助乙○○等人抵抗,沈景鈞藍國書李清南三人見情勢轉為對自己不利,即先行脫逃至渠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楊錫明則因為甲○○乙○○等人攔住,而無法脫身。詎此時甲○○乙○○及另一不詳姓名之已成年男子竟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在上址對楊錫明施加毆打,並由甲○○乙○○二人架住楊錫明,由另一不詳姓名之已成年男子手持磚塊向楊錫明之臉部砸去,致楊錫明因而受有左眼外傷性眼球破裂、外傷性白內障合併玻璃體脫出,左眼眼皮、眼瞼多處裂傷、左前臂瘀血及擦傷等情,認被告甲○○乙○○有共同傷害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判處被告等共同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本件原判決被害人楊錫明所受之傷害,其左眼視力能辨認眼前手指數十公分,僅造成左眼之視能減退,尚未達一目視能完全毀敗,難認其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所定之重傷害程度,不能遽依重傷害論科,係以被害人所提出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之診斷證明書為依據,然被害人另提出八十六年八月四日之診斷證明書內記載:「……目前視力左眼僅能前十公分處分辨手指數目,低於萬國視標零點零貳,已屬全盲眼。」此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原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審理中曾訊問被告以:「告訴人所提另紙診斷書視力只有○‧二有何意見﹖」(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惟所謂「另紙診斷書」究何所指﹖卷內並無資料可查,是否即為上述八十六年八月四日之診斷證明書﹖實情如何,原審未予詳究,遽認被害人左眼所受之傷害未達重傷害程度,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檢察官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本件檢察官雖以普通傷害罪起訴,但在第二審上訴理由書中已主張被告係犯重傷害罪,自得為第三審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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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