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第一核能發電廠(以下簡稱核一廠)品質課安全管制股股長,負責該廠安全管制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至六月十一日,因公前往美國考察,公畢返國後,自行申報因公出國差旅費用,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明知此行持用通關之中華民國護照及美國簽證,原係其於八十四年十、十一月間奉派美國實習之前取得者,均仍在有效期之內,並無重新補發或申辦之實,且前次公畢返國已檢據核銷護照費新台幣(下同)一二○○元、護照拍照費三○○元(公訴人誤載為四○○元)、美國簽證費七五○元等出國手續費,此行既無前開相同名目之支出,自不得重複列報,竟一時起貪念,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在其核一廠之辦公室內,自行以在亞美旅行社開立代購美國國內行程機票票款六三四三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登載:簽證費七五○元、護照費一二○○元(未附支出單據憑證),連同阿信快速彩色沖印社,補開給予其家人以前支付「護照拍照」費三百元之二聯式統一發票、安運旅行社代辦家人以前辦理美國簽證補開之「美國簽證及手續費」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並將其本人護照,影印後將發照日期之西元一九九五年十月三日變造為一九九六年十月三日、效期截止日期之西元二○○一年十月三日變造為二○○二年十月三日再加以影印,檢附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該公司「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及收據」公文書上,以詐領該等費用,足生損害於該公司核發出差旅費及主管機關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台電公司會計處審核人員范國瑜通知護照費、簽證費之支出單據憑證不足,及質疑有無支出護照費,上訴人為矇混過關,乃在該廠支出證明單之公文書上佯填「因故未能取得(單據)」,並向范女訛稱:其在半年前即已獲悉將奉派出國,范女信以為真,而在護照上註記「事先辦妥護照」等語,使不知情之該廠會計審核人員、品質課長黃義清、副廠長陳台裕核批支付護照費一二○○元、護照拍照費三○○元、簽證費七五○,迨事發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繳回台電公司核一廠。又上訴人經核一廠依年資順序排定公布之八十六年會計年度國外休假旅遊人員,依據台電公司八十六年度從業人員國外休假旅遊活動實施要點規定,凡欲申請出國旅遊補助者應於出國旅遊前先向廠方請准三天以上休假,返國後再檢附休假單影本等,向廠方職工福利委員會申領一萬元上限之補助款。八十六年六月下旬,上訴人鑑於會計年度即將結束恐無法申領出國旅遊補助款,明知該年度六月間未請休假出國旅遊,竟另行起意以不實單據憑證矇混請款,乃先向該廠人事課負責考勤登記之張瑞芬借出公出單,再於其辦公室內以修正液將上開該業經職務代理人林志平、運轉課長廖冠惠、副廠長薛鴻儒核章公出單上之事由欄原登載「因公出國」之「因公」二字加以塗銷,再影印送審,而變造公文書,並擅取不知情胞妹宋佩珠之美國洛杉機返國機票存根正本為機票單據憑證,持以行使,足以生
損害該機關員工請假之正確性,致該廠職工福利委員會旅遊幹事助理林輝雄、會計課經辦員工出國旅遊補助款單據審核之編審洪美玲陷於錯誤,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等業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發給九千四百元補助款(先扣繳稅款六百元)。後經該廠人事室發覺上訴人出國旅遊與其因公出國考察之期間相同,而發覺上情,上訴人始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繳回一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另就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部分,認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㈠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虛偽登載罪,以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虛偽之登載為要件,如非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即難以該罪相繩。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公前往美國考察,公畢返國以阿信快速沖印社,補開給上訴人家人以前支付之「護照拍照」費三百元之二聯式統一發票,以變造護照之發照日期,效期截至日期再加以影印等資料,持以填載「國外出差旅費報告及收據」以詐領護照費等情,但上訴人係核一廠品管課之安全管制股股長,經辦該廠安全管制工作,上開「國外出差旅費報告及收據」之公文書,似非其職務上所掌管,上訴人雖有虛偽填載之情,能否依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論處罪刑,饒有研求之餘地。㈡上訴人先後以同一手法詐取財物,原判決就上訴人詐領國外休假旅遊補助,係核一廠依該年度分配名額按年資優先順序所排定,非基於職務上之關係而得有國外休假旅遊之優先權並獲補助,難認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所詐取,僅係普通詐欺罪。但就詐領護照費等部分何以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則未加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向張瑞芬借得公出單,將事由欄所載「因公出國」之「因公」二字予以塗銷,再加以影印,持以申請出國旅遊補助費,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但上開公出單何以係公文書,未於理由中加以說明,亦有可議。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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