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丙○○
乙○○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
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二、九七一五、一五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丙○○、乙○○、謝永福(另案通緝中),均係國營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加油站之加油工,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間,共同謀議,竊取中油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並向萬大有限公司購買中油公司專用之發票收銀機,用以繕打不實之交易金額,再透過管道尋找不法之公司行號,打上該公司之統一編號,偽造中油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後,以該發票虛載金額之二成半價格,售與新億企業行等公司行號申報扣抵稅額,幫助其逃漏稅捐,藉以謀取不法利益,乃推由在台北市○○○路加油站服務之丙○○,自八十一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竊取該站之空白統一發票,交由甲○○、乙○○及謝永福等人,偽造統一發票上之買受人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一)後出賣。事後由中油公司清查該站八十一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共失竊五萬四千八百八十三張之空白統一發票,均由渠等偽造後交付予不詳之人而獲取不法利益。計得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一萬九千零六十七元,並幫助新億企業行等公司行號逃漏稅捐(公司行號,逃漏稅捐之數額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調查站(係台北市調查處之誤)查獲,並在乙○○之親戚田薇薇住處,扣得乙○○等人所有並供偽造統一發票使用之收銀機三台、色帶十二捲、試帶紙二盒及中油公司所有之空白統一發票三十二張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竊取公有財物罪刑,固非無見。然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其主文之宣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三者之間或其先後之記載,必須相互一致,否則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所謂理由矛盾之當然為違背法令。⑴、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共同謀議竊取中油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偽造中油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後,以該發票虛載金額之二成半,售與新億企業行等公司行號申報扣抵稅額,幫助其逃漏稅捐,藉以謀取不法利益,乃推由在台北市○○○路加油站服務之丙○○,自八十一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連續竊取該站之空白統一發票……」。並未認定甲○○亦參與竊取(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十四至十八行、第三頁第一至三行)。惟原判決理由竟謂:「中油公司台北營業處於事後清查忠孝東路加油站八十一年九月至十二月間統一發票異常情形,其中於該站早班時間內亦發現有短少空白統一發票……而被告丙○○、甲○○二人均供認丙○○係上夜班,可見忠孝(東路)站尚有他人(指丙○○以外之人)在竊取(空白統一)發票至明。則丙○○指稱甲○○亦有竊取(空白統一)發票,要非全然無因,參以甲○○於案發後亦參與由丙○○頂罪之協商,足徵丙○○之供詞應與事實
相符……」(原判決正本第五頁第八至十四行),相互間顯有牴觸。⑵、原判決又認定:「……事後由中油公司清查該站(指台北市○○○路加油站)八十一年九至十二月間,共失竊五萬四千八百八十三張之空白統一發票,均(指全部)由渠等(指上訴人等及在逃之謝永福)偽造後交付予不詳之人而獲取不法利益……」(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四至六行)。惟事實後段則記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調查站(係台北市調查處之誤)查獲,並在乙○○之親戚田薇薇處扣得……中油公司所有之空白統一發票(指尚未經加以偽造者)三十二張」(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七至十行)。原判決附表一亦記載經上訴人等偽造之中油公司統一發票,僅有五百七十張,是其此部分前後認定之事實,尚不一致。⑶、原判決又認定上訴人等將竊得中油公司空白統一發票偽造後交付(即賣與)不詳之人,計獲得「一百三十一萬九千零六十七元」云云(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五至六行)。惟原判決理由則說明:「本件被告(即上訴人)等偽造(統一)發票後,以發票虛載金額之二成半價格售與新億企業行等,依附表一(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發票面額計算,所得財物為一百三十八萬六千九百九十三元」(原判決正本第十一頁第十三至十五行)。原判決主文亦諭知上訴人等「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一百三十八萬六千九百九十三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均不相符,於法自屬有違。㈡、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為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亦為中油公司加油站之加油工,其所憑之證據,係中油公司台灣營業總處覆函(原判決正本第四頁第四至六行)。惟該台灣營業總處先後均函稱:乙○○原為行政院退輔會承攬中油公司勞務之加油員,非屬該公司編制內之員工云云(第一審卷第一百三十四頁反面、原審法院重上更㈢字卷第九十六頁反面)。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出具之證明書亦記載:乙○○係榮民,屬該中心僱用工級人員等語(第一審卷第四十九頁)。原判決又認定丙○○連續竊取中油公司台北市○○○路加油站之空白統一發票,交由甲○○、乙○○及謝永福等人偽造(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二至三行),其所憑之證據,係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時自白不諱(原判決正本第四頁第七至九行)。惟丙○○在偵審中始終供稱:伊所竊得之中油公司空白統一發票,均係交與甲○○。並稱在案發之前,伊不認識乙○○及謝永福二人(台北市調查處卷第一宗第二頁反面、第二宗第六頁反面,偵字第八九三二號卷第二十頁反面、第三十八頁反面、第四十一頁,第一審卷第五十三頁反面、第一百二十二頁、第二百零二頁,原審法院上更㈡字卷第三十頁)。足見原判決上開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均不相適合,難謂未有違誤。㈢、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之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又如該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原判決既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論處上訴人等罪刑,但主文中關於上訴人等犯罪所得財物五萬四千八百八十三張(空白)統一發票部分,僅諭知應予追繳並發還中油公司,未諭知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顯有未合。且上訴人等所竊得中油公司空白統一發票中之三十二張,業經扣案,原判決並已諭知發還中油公司;又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之五百七十張,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業經上訴人等偽造後出售得款一百三十八萬六千九百九十三元,則該五百七十張之空白統一發票,已出售而得款,原判
決亦已宣告該一百三十八萬六千九百九十三元應予追繳沒收,從而原判決未扣除上開之三十二張及五百七十張,仍宣告五萬四千八百八十三張之空白統一發票追繳發還被害人,非無重覆追繳之可議。㈣、本件檢察官係起訴上訴人等自八十一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一月間止,連續竊取中油公司空白統一發票六萬五千六百十六張(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等自八十一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連續竊取該公司空白統一發票五萬四千八百八十三張。雖原判決理由畧謂:上訴人等被訴自八十一年四月(係「五月」之誤)至八月及八十二年一月間之犯行,既乏佐證,自不能以其(指丙○○)自白作為犯罪之唯一證據,故認此部分被訴之犯行應予剔除云云(原判決正本第六頁第十六至第十八行)。惟此部分原判決既未在主文內宣告無罪,亦未說明其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亦有可議。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