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4987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原名張偉翰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987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肆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陸拾肆元部分,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肆佰柒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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