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正忠
秦瑞宏
被 告 乙○○
雲林縣斗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924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5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 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3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加計 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及按約款第16條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迄於95年4 月尚積欠原告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21,642 元未為清償,而其中本金(即消費款、預借現金部分)計 111,427元,應自9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
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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