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6592號
TPSM,88,台上,6592,1999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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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
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等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等犯行,告訴人許○確有向甲○○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之事實,有本票乙紙可憑,告訴人於警訊並未指曾遭甲○○脅迫簽發本票及遭綁手情事,且所稱遭強姦乙節,先後所供不一,則其對重罪之指訴既敢胡謅誣控,所為妨害自由之指訴亦屬構陷。告訴人迄二審始串謀舉證人葉○賢、郭○卿為證人,然該二證人之供證並不能證明告訴人之指訴屬實,是告訴人之指訴不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審未審酌全案卷證,竟引告訴人及證人葉○賢之不實供證,率認上訴人等有妨害自由犯行,應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不依案內卷證認事用法之違誤,且告訴人與證人葉○賢非無法傳喚,俾與上訴人等當庭對質,原審於此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向林○義借得八十萬元,轉借告訴人許○,許婦未還,白某乃夥同上訴人乙○○,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下午八時許,前往屏東縣枋寮鄉○○村○○路○號○○○理髮店,由乙○○抱住告訴人,再由甲○○以暴力方式強行將告訴人押入自小客車內,駛往屏東縣恆春鎮方向,上訴人二人於車上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仍由乙○○抱住告訴人,任甲○○徒手毆打,致其受有鼻樑打撲傷青腫、前胸打撲傷青腫、左右臂挫傷皮下瘀血、左右前臂抓傷之傷害。迨車行至屏東縣車城鄉時,乙○○先行離去,甲○○復將告訴人強行帶往○○鄉○○村○○路○○○號找林○義,惟林○義不在家,甲○○不得已,乃將告訴人載往恆春鎮○○旅社釋放,時已近晚上十二點,計剝奪其行動自由達三小時餘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暴力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係以上開事實已經告訴人自警訊、偵查及審判中始終指訴如一,上訴人等於警訊及偵審中亦坦認有與告訴人拉扯,並打破房門玻璃不諱,證人葉○賢所稱「當天我特別有印象是因為我到達時,他們要拉許○進車子……我是八點左右到達店,剛好看到他們正要走,他們用拉的進車子……」等語,與上訴人等所供及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且乙○○於警訊時陳稱「甲○○口中喊著『妳欠人家錢,要跟我回



去處理』,我看著許○入車後就沒有再反抗或呼救」,足證告訴人上車前並無與上訴人等同行之意願,上訴人等顯係在違反告訴人自由意志下將其帶上車,否則何以會有拉扯及打破房門玻璃之行為?復有卷附驗傷診斷書可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就上訴人等否認之辯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至是否命對質乃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其綜合卷內證據既可為事實之判斷,縱未命為對質,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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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