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第二審
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九七、七九四、一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黃瓅五 (業經判刑確定) 、張育誠 (另案偵查) 共同偽造金門高粱酒類販售牟利,竟基於幫助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中旬起,提供嘉義市○○路三六○巷十五號住處,供黃瓅五藏放偽造之高梁酒成品,以待張育誠載運。同年十二月一日十時許,上訴人又承前犯意,向不知情之陳文隆借得小貨車,由黃瓅五裝載偽造之高粱酒,而於同日二十三時許,駛至上訴人住處旁空地停放,囑上訴人看管,經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幫助以犯詐欺罪為常業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之從犯,必須對於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行為,具有認識,而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正犯資以助力者,始足當之。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幫助以犯詐欺罪為常業罪刑,惟就黃瓅五、張育誠究竟如何詐欺,是否以此為常業,上訴人就其等以此犯罪為常業,有無認識,則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亦未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中旬起,即提供其住處供黃瓅五藏放偽造之高梁酒,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又承前犯意,借得小客車由黃瓅五裝載偽造之高梁酒,藏放於其住處看管等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幫助之行為,似非僅祇一次,又既係基於概括之犯意,乃原判決未依連續犯論處,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