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49024號
TPEV,95,北簡,49024,2006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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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49024號
原   告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原名鍾慧卿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902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參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零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參佰壹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3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麥侃哲,復有原告提出之資料查詢為憑,麥侃哲聲明承受訴 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 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8月21日為止 ,簽帳消費共計積欠254,314元未給付,其中232,048元另應 自9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電腦 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如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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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