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48213號
TPEV,95,北簡,48213,200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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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郭俊中
      甲○○
      戊○○
被   告 丙○○ 原住臺中市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
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8月13日邀同被告乙○○為 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80,000元,借款期 限自93年8月16日起至95年8月16日止,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則按年百分之六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4年12月16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書暨約定條 款、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乙○○又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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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