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47430號
TPEV,95,北簡,47430,200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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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12月29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捌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可楓企業社於民國94年6月17日邀被告丙 ○○、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50萬元,借款 期間自94年6月20日起至97年6月20日止,分36期按月攤還, 借款利息按年息11%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 10 %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被告未 依約定清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迄未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 全部查詢單,及一般放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 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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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