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47422號
TPEV,95,北簡,47422,2006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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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
            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742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5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二十之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壹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貸款契約第 1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9萬元,約定於98年1月12日清償,利息按 年息8%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 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 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除繳清至95年5月1 1日之利息外,尚欠本金185,314元及自95年5月12日起按年 利率8%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放款帳卡及便利卡、臺北市信用合作社變更登記證等件影本 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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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