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47000號
TPEV,95,北簡,47000,2006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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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47000號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游勝發
被   告 丙○○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分別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告丙○○部分)及同年12月7日(被告甲○○部分)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2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零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95年3月30日共同簽發,記載到期 日民國95年8月10日,付款地臺北市○○區○○路89號15樓 ,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自發票日 起按年息10.006%計算之本票1紙,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應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應負 付款之責;多數發票人共同簽發本票,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 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約定之利息 ,此觀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第97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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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告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