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6538號
TPSM,88,台上,6538,1999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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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 ○
  選任辯護人 林耀立律師
  上 訴 人 丙 ○ ○
        乙○○○
右上訴人等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甲○○乙○○○辛克文劉春蓮等人均為直銷企業晉億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晉億公司)之同事,由於丙○○劉春蓮因業績問題產生不快,雙方時有爭執。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晚上十時許,晉億公司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復旦國小對面,召開該公司之直銷展示會。丙○○於會後遭六名不詳年籍男子毆打,懷疑係辛克文劉春蓮二人所教唆,竟萌生報復之意。乃於八十四年七月初教唆甲○○伺機僱人砍斷辛克文劉春蓮之腳筋及燒車,而予重傷害及毀損,代價各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三十萬元。甲○○亦因丙○○之教唆,竟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凌晨三時許,偕同知情之乙○○○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好望角理容院,與甫出獄之鍾享萬會面。於同日凌晨五時許,在該理容院內,由甲○○出面教唆鍾享萬「燒辛克文車,代價三十萬元,砍斷辛克文劉春蓮腳筋代價七十萬元」等語,鍾享萬聞言未應。詎甲○○乙○○○竟復基於上開共同教唆重傷害及毀損犯意之聯絡,即由乙○○○駕駛其所有之小客車,附載甲○○鍾享萬,至辛克文劉春蓮住處樓下,並由乙○○○指明辛克文等住於該處之三樓,另由甲○○乙○○○告知辛克文所有小客車為三陽雅哥,車牌號碼為KR─八一八一號,唆使鍾享萬伺機行動。惟因鍾享萬不欲加害辛克文二人,於次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至辛克文住處,告知甲○○教唆之上情,並協助辛克文劉春蓮取得甲○○嗣後多次教唆之錄音後報警查獲等情。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丙○○教唆教唆使人受重傷未遂,及甲○○乙○○○共同教唆使人受重傷未遂(均累犯)等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丙○○有教唆教唆使人受重傷未遂犯行之事實,於理由欄內引用告訴人所提出在萬里江山KTV對於丙○○等人所錄得之第二捲錄音帶之內容,為其論處罪行之證據之一。但該錄帶經第一審勘驗之結果,認「錄音帶時有中斷,劉春蓮丙○○,何以要給那個人(鍾享萬)二十萬元,又何以甲○○要向丙○○二萬元,丙○○回答他們向我要二萬元,我不給也不行,但我有叫他們不要做這種事,錄音帶因是斷斷續續,所以無法窺出全貌」等情(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二頁)。該錄音帶何以會「時有中斷」、「錄音帶因是斷斷續續,所以無法窺出全貌」之情形?則在此情形未釐清前,能否採為論斷之證據,非無研究之餘地。原判決未查明審酌,遽行判決,自難昭折服。㈡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原判決認定甲○○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凌晨五時教唆鍾享萬砍斷辛克文劉春蓮腳筋等情。於理由內引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甲○○鍾享萬之談話錄音及譯文,為其論罪證據。但該錄音帶所錄下二人對話之時間與內容,與判決認定之事實,並非同一。而原判決理由亦謂「該談話內容多次提及『瞄掉』車輛之事,且亦提及『做掉人』,若非確有其事,何以被告甲○○會與鍾享萬有上開談話內容?」云云,教唆他人「做掉人」,係教唆殺人,與原判決認定教唆重傷害之情形亦有異。此項證據資料似無法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積極之證明。然究能在直接關係上證明何事實,而由此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以證明待證事實,原判決並未詳述其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甲○○丙○○之教唆,偕同知情之乙○○○前往好望角理容院,與甫出獄之鍾享萬會面。在該理容院內,由甲○○出面教唆鍾享萬「燒辛克文車,代價三十萬元,砍斷辛克文劉春蓮腳筋代價七十萬元」等情。但對於乙○○○知情,而與甲○○有共同教唆之犯意聯絡之事實,並未於理由欄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亦屬違法。㈣原判決理由欄內說明證人宋隆兆於偵查中證稱李延平有勸劉春蓮辛克文丙○○一馬等語為可採取。但證人李延平於偵查中證稱:「電請放丙○○一馬事,我沒有如此說,『葉』沒叫我請『蓮』夫妻放他一馬,我也沒叫『蓮』放他一馬,我只是居間請『蓮』息事寧人,我也請『宗』不要再鬧,單純幫助勸解」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三頁)。李延平與宋隆兆所供不同,李延平之證言何以不能採取,原判決未敘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難認適法。㈤按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但以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為限,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依認定之事實,認丙○○所為,係犯教唆教唆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甲○○乙○○○所為,係犯教唆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上訴人三人均係以一行為教唆重傷及毀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重傷害未遂處斷。但鍾享萬雖被教唆燒毀辛克文之車輛,並未決意而犯罪,則依前揭說明,應以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始能以未遂加以處罰。而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上訴人等三人對於此部分之行為,自屬不罰。原判決卻認上訴人三人牽連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㈥按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以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條件,教唆犯則係教唆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與共同實施之正犯有別,二人以上共同教唆,雖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仍不應適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本件原判決認定甲○○乙○○○共同教唆鍾享萬砍斷辛克文劉春蓮之腳筋,但鍾享萬不欲加害辛克文二人而未遂,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處甲○○乙○○○二人共同教唆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刑,亦屬違法。上訴意旨均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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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晉億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