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正智
號1樓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陸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叁萬陸仟柒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票據付款 地在台北市○○○路○段207號26、27樓,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4年7 月19日,到期日為95年4月2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00,000元之本票1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 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94年7月19日日、到期 日為95年4月25日、票面金額為800,000元,約定如被告逾期 時,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屆期提示 ,竟遭退票不獲付款,尚積欠原告票款736,776元,及自95 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 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 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者,訂為年利六釐。 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 、第124條準用第28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6,776元,及自95年4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於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盈茹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