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王智光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5998號給付修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萬叁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TOYOTA牌CAMRY-L型自小客車壹輛,車號 :7532-DJ、車身號碼;NV0-0000000,於民國94年5月5日因車 輛發生事故拖吊至原告公司濱江服務廠,且經被告同意後即進 行修理,並於94年10月13日修理完畢,維修費共計新台幣 (下 同)303,500 元,後經多次聯繫被告回廠結帳,均未獲得回應 ,至今被告尚欠原告修理費303,500元。爰依維修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修理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500元,及自94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維修 確認單、工作傳票、維修明細表等件為證,應認為真實。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被告 之修理費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雖曾於95年3月7日發存證信 函以被告尚結欠修理費,通知被告於文到後7日內繳納 (存證
信函影本見本院卷第5頁),惟該存證信函收件人地址為台北市 ○區○○路131號2樓,被告未受送達 (被告並未收受該存證信 函,且被告戶籍於94年11月10日逕為變更登記台北市松山區戶 政事務所,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5頁),故原告之存證信函因 未合法送達而催告不合法。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303,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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