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45851號
TPEV,95,北簡,45851,20061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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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4585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4號4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2月7 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壹仟伍佰叁拾柒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盧正昕,此 有原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則盧正昕聲明承受訴訟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亦此敘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經原 告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利息等語。
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之前到庭陳述如 下:被告因積欠另一家公司款項,始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支付上 開欠款,惟被告另以版權、書籍抵債,上開公司也陸續清償銀 行借款云云,資為抗辯。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核 屬相符,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為系爭支票 之發票人,訴外人揚智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背書人,原告 為執票人,有系爭支票在卷可稽,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告 不得以其與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則被告前開抗辯, 自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票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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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智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