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6年度,443號
TPSM,106,台抗,443,2017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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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三號
抗 告 人 陳正發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一
0六年四月十九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一0六年度聲字第二八
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無期徒刑為終身監禁,縱得受假釋,其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 ,仍不得算入執行期內,亦即仍須實際在監執行逾一定期間, 有悛悔實據者始得假釋,故被判處無期徒刑者,並無刑法第三 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羈押日數折抵刑期規定之適用。㈡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正發所犯殺人罪,既經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 上重更㈤字第四三三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並經本院九十六年 度台上字第四四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自無上開折抵刑期 規定之適用;至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 分檢)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執丁字第八一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 爭指揮書),雖有「羈押及折抵日數」之記載,然並無執行屆 滿日之記載,顯見實際上無從進行無期徒刑之刑期折抵,是於 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前,該等羈押起迄、折抵日數等,均屬贅 載。
㈢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指稱:其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涉上開 殺人案件而逃亡至大陸地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通緝,嗣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以其為重大要犯,依 「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下稱兩岸司法互助 協議)」,函請大陸地區公安部門予以逮捕,致其於九十年八 月間,遭南京公安部門逮捕、收容,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移 轉至廣東汕頭看守所收容,等待押解回臺灣地區,迄九十一年 十月十四日始獲押解返臺接受審判;臺南高分檢檢察官簽發系 爭指揮書執行無期徒刑時,漏未將上開抗告人在大陸地區公安 部門收容期間算入已執行期間,有指揮執行不當之處等語,係 屬無理由,而予駁回。固非無見。
惟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此所 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 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刑罰之執行,由 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 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八條所明定。再按:刑法第三十七條之 二第一項明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



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按:一 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令公布刪除,自一0五年七月一日施 行之刪除前刑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設有相同規定)」,刑法第 七十七條復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 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 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第一項)。…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 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第三項) (按:依刑法施行法第七之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八十六年 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八十三年一月 二十八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三十日施行,下同》之刑法第七 十七條;而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七條 同設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年後, 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第一項前段)…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 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第二項)…』之規定)」。是檢察官 於簽發執行指揮書時,應詳細填載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受羈押 之起迄日期及總日數,俾利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刑期之折抵 及無期徒刑已執行期間之計算,以確保受刑人之權益。倘檢察 官於執行指揮書內不予填載,或所填載之羈押起迄日期及總日 數與受刑人實際受羈押情形不符,而已影響受刑人相關期間之 折抵、計算者,受刑人自得對之聲明異議,以為救濟。㈠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之犯罪時間在七十八年間,其雖受無期 徒刑判決確定,然其在判決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依 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既應算入同條第一項有關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內,檢察官自應 將其羈押起迄日期及總日數填載在系爭指揮書,以免影響其日 後有關假釋之權益。乃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逕謂:抗告人受無 期徒刑判決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不得算入執行期間,又系爭指 揮書內「羈押及折抵日數」欄位,所載之羈押起迄日期及總日 數,均屬贅載云云,所持見解,容有未洽。
㈡依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於九十八年四 月二十六日簽署,同年月三十日經行政院核定,並函立法院備 查之兩岸司法互助協議第二章第六點規定,兩岸關於刑事犯、 刑事嫌疑犯之遣返,係經雙方同意,依循人道、安全、迅速、 便利原則,在原有基礎上,增加海運或空運直航方式遣返,並 於交接時移交有關卷證(證據)、簽署交接書。由此可知,兩 岸為利緝捕遣返刑事犯、刑事嫌疑犯,必經蒐證、人別訊問、 逮捕後之拘留等程序,迨雙方作業完成始適時遣返;從而,於 等待遣返期間,並不排除實施相關拘留之必要。又我國現行法 制,對於大陸地區公安部門依該協議所為拘留期間,雖未設有



視同羈押之規定,然司法院釋字第一六六號及第二五一號解釋 ,已釋明由警察官署裁決之拘留、罰役、送交相當處所之處分 ,均係關於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或限制,應改由法院依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保障人身自由之本旨。九 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十二月十日施行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合稱為 「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 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而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亦同有保障人身自由之規範。 參酌上開解釋、公約意旨,刑事犯、刑事嫌疑犯於裁判確定前 ,於大陸地區公安部門拘留期間,既已限制其人身自由,自應 視同羈押,納入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刑期之折抵及無期徒刑 已執行期間之計算,始符人權保障之旨。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 所指,其曾因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00號判決之殺人 案件逃亡至大陸地區,經刑事局依兩岸司法互助協議函請大陸 地區公安部門予以逮捕,致其於九十年八月間至九十一年十月 十四日遭拘留在大陸地區等情,倘若屬實,因期間已逾一年, 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自應將其起迄日期及總日數填載在系爭 指揮書。原裁定對抗告人在大陸地區之實際受拘留情形如何, 未加究明釐清,徒以此段期間不得折抵無期徒刑之刑期為由, 率認抗告人主張檢察官以系爭指揮書指揮無期徒刑之執行有不 當乙情為無理由,亦嫌速斷。
從而,抗告意旨指原裁定適用法律有誤等情,核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為維持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併應由原 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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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