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豆豆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柒佰玖拾壹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約定為月結45天後付款,
惟被告未依約給付民國94年9月份貨款,計積欠新臺幣(下
同)173,791元。為此,依買賣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列印客戶對 帳暨銷售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四、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被告未給付貨款,既如前述,則原告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應認有理。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 第229條及第233條復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3, 791元,及自9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認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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