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43623號
TPEV,95,北簡,43623,2006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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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郭鳳珠
被   告 甲○○ 原住同上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陸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持用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循環借款使用,約定借款 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首次可動用額度 為4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1年,期滿30 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表示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 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約定自借款日起, 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 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 元),借款 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如 未依約償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給付。詎被告竟自95年3月28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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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