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天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四五九-CM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為 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7月20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 碼459—CM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號牌2面(下稱系 爭行照、號牌)予被告使用,被告應每半年辦理車輛檢驗一 次,並應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200元 ,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及違規罰款亦由被告負擔。詎被 告逾期不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為此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系爭行照 、號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 同業公會函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車執照、號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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