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縣汐止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辯論終結,同年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 日,以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CI000000 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於九十五 年七月十七日向付款人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為真正。
三、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 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有明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 給付票款,核無不合。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為其簽發交其妹 使用,據其妹告知,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賀天一所騙取云云 。惟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三十條前段所明定,縱 使被告所辯為真,亦無從持以對抗原告。從而,原告求為如 主文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