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6463號
TPSM,88,台上,6463,1999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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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一一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係以上訴人之部分供詞、被害人許林素娥周鳳慶許義昌許義和等人之指訴、現場目擊證人吳廷芳於警、偵訊中之證言及上訴人夥同綽號「阿義」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砍殺被害人許義昌許義和時,經中國時報記者當場拍照刊登之剪報一份,暨澄清醫院函等,為所憑之證據,並敍明其綜合判斷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與綽號「阿義」者有共同殺害被害人等之犯意,雖被害人等幸免死亡,仍應同負一行為同時觸犯四個殺人未遂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因被許義昌打傷,始持鋁棒反擊,並無殺人未遂之犯行,至於「阿義」以刀、棒攻擊被害人之行為,與伊無關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訊吳廷芳、陳英傑、林義三賴永盛林定文林群午等人,尚無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背法則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殺人未遂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池 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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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