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字第36710號
原 告 金亞泰餐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福欣國際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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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十
一時十五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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