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35403號
TPEV,95,北簡,35403,2006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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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大統整合創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12月11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捌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陸萬捌仟零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大統整合創新有限公司、甲○○於 民國94年6月17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90萬元,付 款地為台北市中山區○○○路○段36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約定利息為年息10%計算,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詎 原告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兌現,及被告積欠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 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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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統整合創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