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字第262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良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確認所有權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 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查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303 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1.61 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為 原告所有,請求確認附圖所示B部分房屋為原告所有,並依民 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出、返還附圖所示B部分房屋等 情,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原告追加請求確認坐落台北市○○ 區○○段四小段303、302、303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C、D,面積各46.77平方公尺、65.3平方公尺、65.71 平方公尺、42.3平方公尺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應自303、302 、303之1地號土地上附圖所示B、D部分,面積各65.3平方公 尺、42.3平方公尺房屋騰空遷讓,有準備書狀在卷足憑。惟被 告不同意原告上開追加,且被告是否占用303 地號土地,與被 告是否占用302、303之1 地號土地,該基礎事實並不相同,況 被告並未占用303、302、303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C、D部分房屋,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原告上開追加,不 僅妨礙被告之防禦,亦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原 告追加之訴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