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2622號
TPEV,95,北簡,2622,200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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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2622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良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丙○○之母親,被告戊○○之祖母,原 告於民國五十幾年間出資興建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 30 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1.61平方公尺之未辦 保存登記鐵架木板造房屋,且303地號土地上附圖所示B部分房 屋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2之2號房屋之一部分,詎被 告無合法之正當權源,無權占用303地號土地上附圖所示B部分 房屋,被告丙○○並登記為2之2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爰請求確 認303地號土地上附圖所示B部分房屋為原告所有,並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丙○○將2之2號房屋稅籍編號 Z00000000000 號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及請求被告遷出、返還303 地 號土地上附圖所示B部分房屋云云。
被告則以:303地號土地上附圖所示B部分房屋為2之2號房屋之 一部分,原為木造房屋,於53年間由丙○○之父親鄭水成開設 復興鐵行,丙○○自61年8 月間退伍後,即跟隨鄭水成從事復 興鐵行生意,並於68年間接手復興鐵行經營,丙○○乃將 303 地號土地上附圖所示B部分所在系爭2之2 號房屋改建為鐵皮房 屋,該房屋所有權應由丙○○取得。而系爭2之2號房屋稅之納 稅義務人為丙○○,房屋稅均由丙○○繳納,則丙○○與丙○ ○之兒子戊○○在303地號土地上附圖所示B部分房屋開設創興 手工洗車行,自非無權占用,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遷出、返還30 3地號土地上附圖所示B部分房屋,亦不得請求丙○○變更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丙○○之母親,戊○○之祖母,系爭303 地號土地上建 有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1.61平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303 地號土地上附圖所示B部分為2之2號房屋之一部分,被告在2之 2 號房屋開設創興手工洗車行,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該房屋照 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且 經本院囑託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有該戶籍謄本、土地 複丈成果圖、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7 日北市中地二 字第09531781900號函在卷可稽。
㈡303地號土地上附圖所示B部分所在系爭2之2號房屋,於53年間 由原告之丈夫即丙○○之父親亦即戊○○之祖父鄭水成開設復 興鐵行,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該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足憑。兩造爭執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303地號土地上附圖所示B部分房屋是否 為原告所有?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303地號 土地上附圖所示B 部分房屋為其出資所興建,為原告所有云云 ,惟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規定舉 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就303地號土地上附圖所示B部分房屋為原 告出資所興建,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㈡查證人甲○○證稱:伊於67、68年間在鄭水成開設復興鐵行工 作,當時系爭房屋屋頂是鐵皮的,其他部分是木造的,後來丙 ○○接手經營,丙○○購買材料回來後,叫伊把房屋屋頂及結 構補上鋼柱、鐵架,並沒有整間拆除,當時鄭水成也在現場, 原告也居住在該房屋裡等語。是依證人甲○○上開所述,並無 法證明303地號土地上附圖所示B部分房屋為原告出資所興建。 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303地號土地上附圖所示B部分房屋 為原告與鄭水成出資所興建(參照本院95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2頁),則原告上開所述與原告主張303地號土地上附圖 所示B 部分房屋為原告單獨出資所興建,並不相符。此外,原 告始終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303地號土地上附圖所示B部分 房屋為原告出資所興建之事實。故原告主張303 地號土地上附 圖所示B部分房屋為原告所有,其得請求確認303地號土地上附 圖所示B部分為原告所有,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丙○○ 將2之2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 原告,及請求被告遷出、返還303地號土地上附圖所示B部分房 屋云云,自不足取。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303地號土地上附圖所示B部分為原告所有 ,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丙○○將2之2號房屋稅籍編號Z



00000000000 號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及請求被告遷出 、返還303地號土地上附圖所示B部分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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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