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25952號
TPEV,95,北簡,25952,200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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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25952號
原   告 大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一一八—CS號車牌貳面,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間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約定,合 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在卷可稽,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6 日,簽訂駕駛人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自備中華廠牌93年份1800cc,引擎號 碼第4G93H027496 號汽車,登記於原告名下,使用原告請領車 牌號碼118-CS號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營業,被告應給付原告服 務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且被告應負責系爭計程車 定期檢查及自行負擔稅捐、違規罰款、汽車保險等費用。詎被 告於94年12月6 日,未將系爭計程車定期檢查,屢經原告催告 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原告發函被告終止契約,被告積欠原告服 務費、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等費用共74,651元,爰依駕駛 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6、9、1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一枚,和給付原告74,65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 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書、欠款明細表、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為證,核屬相符,且 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 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 一枚,和給付原告74,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 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符合民法第229 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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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暐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