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23936號
TPEV,95,北簡,23936,2006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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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23936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云蓮
      羅仕佳
被   告 甲○○ 原住臺北縣
      丙○○
      丁○○原名鄔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丙○○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丙○○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貳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據兩造所訂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兩造合 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
二、本件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11月29日邀同被告丙 ○○、丁○○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5年5月30日止分18期平均清償 ,利息按年息13%固定計付,並約定借款如有遲延給付本金 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約定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 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及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 期。惟被告甲○○僅繳納本息至94年10月29日止即再未依約 清償,依上開規定借款人之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共尚 欠借款247,244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均未獲清償等語,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7,244元,及自94年10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
二、被告丁○○則以系爭融資貸款契約書不是伊簽名的,被告 甲○○是伊店長,被告丙○○伊不認識等語置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向其借款,並以被告丙○○為連帶保 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書以 及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憑,被告甲○○丙○○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丁○○亦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 為被告丁○○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 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提出 之融資貸款契約書上被告姓名之印文核與其另於新竹國際 商業銀行開戶時所使用之印章不符,而前開契約書上被告 姓名之字跡,則因供鑑定之質量不足,無法鑑定,此有調 查局95年10月24日調科貳字第09500482370號鑑定通知書 在卷可稽,即難認定被告有於前開契約書上簽名之事實,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即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47,244元,及自94年10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 月1日起至清償日,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丁○○連帶給付部分, 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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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