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帳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21544號
TPEV,95,北簡,21544,200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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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沅鴻媒體傳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複 代理人 曾伊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帳款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參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參仟貳佰貳拾
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5月間簽訂網際網路訊務轉接服
務契約,由原告提供電信網路及系統,供被告作網際網路訊
務交換,被告則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服務費
用。嗣雖於93年12月間調降費用為每月100,000元,然被告
從未給付費用,遂於94年4月拆機,計積欠93年6月30日至94
年4月30日止之服務費用469,892元。又兩造於93年1月2日簽
訂機房使用合約,由被告無償提供機房予原告使用,自無被
告所云無法律上原因使用機房情事,被告仍應依約給付上開
服務費用。為此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9,892元
,及自9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之員工丁○○於93年5月間向被告招攬業務
,並承諾若使用原告之網路線路,將協助提供軟硬體設備,
包括「路由器、機櫃、冷氣硬體、IP、AS NUM(第二類電信
事業公司標誌)申請」::等等,被告因此同意,且基於互
惠原則,提供場地機房予原告架設電信設備,並應丁○○之
測試線路要求,先簽申請書。詎測試線路完工後,原告僅提
供路由器及協助被告IP申請,致兩造間代理頻寬與流量之契
約關係始終處於協商狀態,原告有鑑於此,遂沖銷被告於93
年6月份至12月份之帳款。迨93年11月間被告取得自有名義
之IP後,原告竟無法完成資訊傳送,屢經協調未獲改善,被
告遂決定不再使用原告之線路設備,原告繼於94年4月拆除
網路設備。兩造間之代理頻寬與流量關係既未成立,即無須
給付任何費用。又縱使原告所稱訊務轉接契約關係存在,原
告架設之線路僅為測試之用,仍無從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
。再者,原告自93年5月起即無償使用被告之機房空間、空
調與電力,理應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迄
95年12月31日止,計應給付被告91萬元,爰以此等債權與原
告之請求相互抵銷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自93年1月起開始洽談網際網路訊務轉接事宜,93年3、
4月間進行網際網路訊務轉接服務契約草約之擬訂(被證5、
4),嗣因被告要求先測試,丁○○與被告員工協商(被證6
、7),被告員工即傳真申請書(被告已用印)予丁○○,
丁○○再填上93年5月4日及其餘頻寬、費率與備註等資料(
測試用)(附於支付命令卷書證第1頁),原告即派員為被
告進行測試。
㈡迨93年5月12日,再由被告員工傳真申請書(被告已用印)
予丁○○,丁○○復填上93年5月12日及其餘頻寬、費率與
備註等資料(附於支付命令卷書證第2、3頁),93年5月20
日再完成數據專線(STM-1)之安裝(附於95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筆錄後之完工驗收單、派工單、路由資料聯、施工勘查
圖)。
㈢原告自95年5月起即陸續提供IP予被告,迨94年11月間,被
告取得預定數量之被告名義之全部IP(如被證1),但被告
已於93年11月2日與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網際網路接
取服務服務協議書(被證7)。
㈣93年5月26日至93年12月13日止,被告曾數次向原告申告服
務連線障礙(附於95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後之電話聯絡
紀錄表),原告嗣即排除障礙。
㈤93年5月27日至94年3月11日止之數據專線仍有一定之流量(
附於原告95年7月21日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之代理頻寬契約關係(被證5)及訊務轉接服務契約
(支付命令卷附之93年5月12日申請書)是否成立生效?
㈡原告為被告自己之IP提供訊務轉接服務已否開通?
㈢原告有無使用被告機房之法律上原因?
㈣被告應給付之服務費用金額?
五、兩造間之訊務轉接服務契約已經成立且生效:
㈠兩造自93年1月間即開始洽談使用原告網路線路及流量事宜
,惟費率多寡始終未達成合意,遂先進行線路品質之測試,
然終因費率問題而未簽署被證5網際網路訊務轉接服務契約
,既經證人丁○○證述在卷(見9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3、4頁),被證5之契約並未簽訂之情,固堪認定。但遍
觀被證5之契約內容,並無任何被告代理原告網路頻寬與流
量之文字;又倘被告單純地代理原告之頻寬與流量,被告轉
售予客戶之頻寬與流量即原告既有之線路,何須自有網路?
又何須被告申請自有名義之IP?何須以被證5契約第2條⒉1
約定:「乙方(即原告)需使甲方(即被告)之網路可與乙
方之網路互連 (Peering),並提供乙方自有之IP位置路由,
供甲方交接 (Transit)國內外服務。」來定義原告所應提供
之服務內容?被告所云被證5契約即代理頻寬與流量草約,
恐有未洽。另徵諸擔任被告工程師之證人包岳達證詞:「IP
網段有主控權,如果用原告之IP,被告沒有主控權,沒有辦
法決定撥給客戶之頻寬、流量。」(見95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3頁),可知被告一再強調藉由取得自有名義之IP
以達網段主控權之目的,顯然與代理由原告主控之頻寬與流
量之簽約目的相互矛盾。被告是否代理頻寬與流量,不無商
榷必要,自難因被告之抗辯即謂兩造洽談代理頻寬與流量業
務。
㈡證人丁○○具結後證稱因測試線路,包岳達於93年5月4日傳
真申請書(附於支付命令卷)予丁○○,嗣因被告表示願意
使用原告之線路服務,包岳達再於93年5月12日傳真申請書
予原告(見9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雖遭證人
包岳達事後指稱此乃丁○○表示第一份(即93年5月4日)之
傳真不清楚始重傳的(見95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惟查:
⒈原告於93年5月20日派員連接光纖線路(包含頻寬傳輸及
訊務轉接),此後線路暢通,有原告於95年9月15日提出
之長途數據專線-派工單完工驗收單可稽,復經證人包岳
達證實(見95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第3頁),原告架設之
線路得以訊務轉接及傳輸資訊之情足堪認定,則是否僅為
測試目的而架設,洵難一概而論。
⒉被告為有線電視業者,自始即要求大量之IP以轉售給有線
電視客戶,原告無法提供,代為申請,但IP發放單位希審
酌設備是否相當,以致拖到93年11月始發放IP予被告,既
經證人丁○○證述在卷(見9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3、4頁),被告使用自有名義IP後接受原告之訊務轉接即
非謂不是兩造洽談之內容。
⒊另對照被告使用線路之情形,93年5月11日至93年11月10
日(即被告取得自有名義IP之前)之流量甚微,93年11月
11日起之流量暴增(原告9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狀原證4流
量表),衡情難謂被告未於取得自有名義IP後大量使用線
路。
⒋從而,即使因測試而架設線路,然依上開各情,兩造非無
透過系爭線路傳輸被告自有名義IP傳來之資訊及訊務轉接
之合意,系爭線路之測試用途已因被告取得自有名義IP而
轉換為正式使用。故不論93年5月12日傳真之申請書是否
為測試目的之重新傳真,仍無礙於兩造之訊務轉接服務契
約於93年11月間取得被告自有名義IP之時成立及生效。
⒌至於服務費率部分,93年5月4日及93年5月12日申請書之
內容雖非一致,然測試期免費,93年5月4日之申請書備註
欄記載甚詳,且經證人丁○○證實(見95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4頁),93年5月4日請書即無填載每月固定100
,000 元費用(超出另行計費)之必要,是以此申請書之
流量及費率較接近於兩造之真意,本件應以此為計費標準

六、原告已為被告自己名義之IP提供訊務轉接服務:
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
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一再抗辯原告無法進行被告名
義IP之訊務轉接云云,惟93年11月被告取得自有名義IP後,
被告使用之流量大增,已於前述,證人包岳達復僅證稱:「
如果原告不接收,不會有資料顯現。」(見95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3頁),且被告未再提出證據相左,揆諸上開
判例意旨,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原告有無使用被告機房之法律上原因:
按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必以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此觀之民法第179之規定自明,是
倘若所受之利益係基於法律上之原因,即無不當得利可言。
經查:兩造於93年1月2月簽訂電信機房使用合約書,約定於
93年1月15日至98年1月14日期間,原告得無償使用被告之空
間及電信配線及配線架箱等公共電信設備,有原告提出之電
信機房使用合約書為憑(原證7),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原
告使用被告機房空間即非無法律上依據。雖被告陳稱原告尚
且使用空調及電力云云,然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依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仍難信實。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應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利益,進而行使抵銷權云云,於法未合,不能
採取。
八、被告應給付403,226元: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200,000元之服務費用,93年12
月間始調降為按月100,000元,迄94年4月拆機止,計欠469,
892元(如支付命令用戶帳戶結餘資訊及原證8),惟本件應
自被告取得自有名義IP時起,以每月100,000元計費,如超
出10M另行計費,均於前述,因此,自93年11月11日起至94
年3月11日止,計應給付403,226元(即100,000元×4個月+
3,226元)。又被告抗辯原告受有使用機房之不當利益已乏
證據相左,伊抵銷權之行使即非合法,復於前述,被告如數
清償上開費用及自94年5月3日(即帳單應繳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義務仍然存在,原告於如
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理,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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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沅鴻媒體傳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